(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12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017。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义涛,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黄义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醉酒后驾驶粤C×××××号牌小汽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珠海市香洲区粤华西路豪骏批发市场路段时,与被害人秦某驾驶粤C×××××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并将被告人魏某带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魏某血液中的酒精��量为287.35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并取得秦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魏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秦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及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艺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