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霍义祥与徐新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义祥,徐新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霍义祥。委托代理人:陈敦建,南宁市伟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新业。原告霍义祥与被告徐新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雅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添芝、周国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霍义祥的委托代理人陈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义祥诉称:原、被告生意上常有来往。2011年8月28日,被告以大批购买鱼饲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新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霍义祥贰拾万(200000元)正”。被告徐新业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借条出具当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现金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20万元,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新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现金,被告亦立一借据给原告收执,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的行为与交易习惯并不相悖,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20万元借款的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条》中并未明确载明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从2011年8月28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为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利息应计算为:以20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业偿还原告霍义祥借款20万元;二、被告徐新业向原告霍义祥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976元、公告费350元,以上共计5326元,由被告徐新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雅静人民陪审员 谭添芝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