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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456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又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颍上县夏桥镇���岗村吴某乙东地里桥头,与被害人吴某辛因生活琐事双方家人发生纠纷,继而引起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吴某辛鼻部打伤。经颍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辛鼻部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另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颍上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证言、被害人吴某辛陈述、颍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颍上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吴某辛发生��纷,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辛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甲还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自首、积极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其谅解、认罪悔罪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代理审判员 汪 筱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