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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沈红梅与谢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梅,谢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沈红梅。委托代理人施国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新生。原告沈红梅诉被告谢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国强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红梅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至10月,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5556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556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新生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10500元,借期一个月;于2014年9月26日借款5060元(含资料费60元);于2014年9月28日借款50000元,一个月到期归还;2014年9月30日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于2014年10月10日借款40000元,一个月归还。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庭审时提供了署名为谢新生的借条5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借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与答辩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沈红梅借款155560元。利息支付为:2014年9月20日借款105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2014年9月26日借款5060元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起诉之日),2014年9月28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计算,2014年9月30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2014年10月10日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6元,由被告谢新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41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夏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