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丰法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保金、朱顺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荣锋、朱报由、龙贵珍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保金,朱顺发,朱荣锋,朱报由,龙贵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丰法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朱保金,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申请执行人朱顺发,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执行人朱荣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执行人朱报由,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执行人龙贵珍,女,住广东省丰顺县。申请执行人朱保金、朱顺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荣锋、朱报由、龙贵珍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2015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依据由丰顺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8日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梅丰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朱荣锋、朱报由、龙贵珍支付赔偿款费人民币205614.4元及案件受理费749元,合计人民币206363.4元。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荣锋、朱报由、龙贵珍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朱荣锋、朱报由、龙贵珍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朱荣锋、朱报由、龙贵珍一直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朱荣锋、朱报由、龙贵珍银行存款人民币209358.4元(含申请执行费2995元),或扣留被执行人朱荣锋、朱报由、龙贵珍收入人民币209358.4元(含申请执行费299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朱荣锋、朱报由、龙贵珍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如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朱荣锋、朱报由、龙贵珍仍未完全履行义务,将其存款予以划拨,或将扣留的收入予以提取,或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所得价款用以支付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蔡庆省执行员 杨 杰执行员 吴浩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佳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