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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丛国军与被告王春龙、张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国军,王春龙,张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413号原告丛国军。被告王春龙。被告张俊芳。原告丛国军与被告王春龙、张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国军、被告王春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国军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0日还清,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欠款,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50,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款人王春龙、张俊芳出具的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二被告欠款3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春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被告欠原告350,000.00元未偿还,但现在没有钱还。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由于被告王春龙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欠据1份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份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0日还清,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欠款。另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龙、张俊芳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丛国军人民币3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保全费2,270.00元由被告王春龙、张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德林代理审判员  姜大田人民陪审员  刘鹏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