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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10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梁彩青,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彩青,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临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丙。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吵架是有的,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感情不和。2015年8月31日,原告陈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现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许建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余燕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