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任国良与严仁甲、余姚市万鸿木质包装制品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良,严仁甲,余姚市万鸿木质包装制品厂,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318号原告:任国良。委托代理人:张国祥,余姚市姚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仁甲。被告:余姚市万鸿木质包装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镇北路***号。代表人:严仁甲,该厂厂长。被告:毛XX。原告任国良为与被告严仁甲、余姚市万鸿木质包装制品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万鸿木质包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8月11日,原告任国良申请追加毛XX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毛XX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对被告财产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2015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被告严仁甲(同时又代表被告万鸿木质包装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良起诉称:被告万鸿木质包装厂系合伙企业,生产企业用木托盘。被告严仁甲以企业缺少资金为由,从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5日,原告因急需资金而向被告严仁甲催讨,被告严仁甲称暂无钱归还,为此,被告严仁甲合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合计46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底还清,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3分。此后,被告万鸿木质包装厂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对借款的归还提供了担保。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严仁甲未按约还款和付息,原告多次催讨亦未果。被告毛XX系被告严仁甲之妻,又系被告万鸿木质包装厂的合伙人,依法应对被告严仁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严仁甲和被告毛XX共同归还借款46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万鸿木质包装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严仁甲已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底止的利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一为:被告严仁甲和被告毛XX共同归还借款46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任国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合伙企业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万鸿木质包装厂系严仁甲和毛XX两自然人合伙经营的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实;2.被告严仁甲出具字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仁甲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6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还清,而被告万鸿木质包装厂为上述借款的归还则作了担保等事实。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借条3份。被告严仁甲答辩称:本案共同被告毛XX确系本被告妻子。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借款应该归还,利息亦应支付,但由于企业经营效益不佳,目前资金紧张,偿还能力有限,要求延期至2016年期间逐步归还。被告万鸿木质包装厂答辩称:案涉借款是被告严仁甲的个人借款,与万鸿木质包装厂无关,至于严仁甲出具给原告字据上盖的万鸿木质包装厂印章,系原告利用担任万鸿木质包装厂兼职会计的便利偷盖所致,因此,为案涉借款作担保并非万鸿木质包装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对万鸿木质包装厂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毛XX未作答辩。被告严仁甲、万鸿木质包装厂、毛XX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毛XX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严仁甲、万鸿木质包装厂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严仁甲、万鸿木质包装厂提出异议,称该字据上万鸿木质包装厂的印章系原告偷盖所致,担保并非万鸿木质包装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虽是万鸿木质包装厂的兼职会计,但平时并不保管万鸿木质包装厂的印章,且被告严仁甲、万鸿木质包装厂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偷盖印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严仁甲、万鸿木质包装厂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亦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严仁甲与被告毛XX系夫妻关系,两人合伙经营万鸿木质包装厂。原告系万鸿木质包装厂聘请的兼职会计。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被告严仁甲向原告以及通过原告向任雅君、周红霞(两人均为原告亲戚)合计借款56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月利率等内容。借款后,被告严仁甲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严仁甲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就尚欠的46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该字据载明:“今借任国良的460000元现金人民币,定于2015年6月底前还清”。同时,被告严仁甲又与原告口头约定继续按月利率1.3%支付借款利息。此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万鸿木质包装厂在被告严仁甲出具的上述字据上作为担保人盖章。因被告严仁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严仁甲支付了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底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严仁甲与原告以及任雅君、周红霞之间分别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严仁甲向原告出具字据承诺于同年6月底前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原告无异议予以接受,而任雅君和周红霞当时的意思表示虽不明确,但从事后将被告严仁甲所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持有的行为来看,该两人事实上对原告以自己名义与被告严仁甲达成的还款协议内容予以了追认,因此,原告与被告严仁甲就案涉借款达成的还款协议,依法对原告、任雅君、周红霞以及被告严仁甲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严仁甲未按约返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严仁甲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虽以严仁甲个人名义所负,但借款发生于被告严仁甲与被告毛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毛XX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严仁甲个人债务的情形下,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毛XX共同返还借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万鸿木质包装厂在被告严仁甲出具给原告的字据上作为担保人盖章,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承担保证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万鸿木质包装厂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鸿木质包装厂提出的为案涉借款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不能成立的辩称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仁甲、毛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任国良借款46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余姚市万鸿木质包装制品厂(普通合伙)对被告严仁甲、毛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6970元,由被告严仁甲、毛XX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可将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忠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