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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永嘉县保安服务有限公某与施仕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施仕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永嘉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建春,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雪好,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仕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建禹。原告永嘉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告施仕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章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代理人麻建春、陈雪好与被告施仕博及其代理人金建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保安派遣服务的国资企业。2014年5月份,永嘉县路政部门因“中塘溪”桥梁维修的需要,委托交通部门维持现场的交通秩序。交通部门通知原告公司需要安排几个人临时到现场协助维持交通秩序。为此,原告公司上塘分队队长施某前往负责工作,并由施某负责临时雇佣人员到现场维持交通秩序。2014年5月28日,被告在桥梁维护现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才得知在施某临时雇佣的人员中就包括被告施仕博。施仕博来去自由,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双方之间地位完全平等,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永嘉县人事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事实认定部分也已经认定:“施某雇佣了几位人员协助维持该场地的秩序,申请人(指本案被告)便是施某雇佣的人员之一”。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仅仅存在临时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故原告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0213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相关事实及错误裁决;4、通话录音,拟证明施仕博是施某临时雇佣,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上班,直至2014年5月28日,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之间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该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值班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印证。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达一月以上一年以内,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应为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自己承担部分自己承担。为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值班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确系原告员工的事实;2、裁决书,拟证明仲裁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4、证人施某到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该证人陈述:其系上塘分队长,其手下保安有三十几人,大部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干保安之前需要提供身份证让保安公司核实有无犯罪记录后才能确定。被告施仕博是其分队的一个保安,自2014年3月27、28日开始到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止,证人按保安公司的要求,安排被告等六名保安轮流值班从事“中塘溪”桥梁维修工程中的交通秩序维护工作,此外工资是按值班登记表统计后附值班表上报保安公司统一发放到证人的账户,然后由证人分发给值班保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系电话通话录音,来源不合法,而且在通话内容上存在严重的诱导性提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证明是被告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需要而应其要求出具的,该证明内容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1中的值班登记表,要求被告提供证据原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即使客观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有从事雇佣活动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4,证人确实实事求是发表证人证言,其手下有三十几号人,没有签订合同,如有任务,由证人随机在其中选取人员。保安公司对该三十几人没有实际管理,中塘桥梁业务中,被告与保安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告管理。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被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据原告称系与证人施某的电话通话录音,而证人施某已经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没有必要再作认定而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供证据1中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系保安公司安排在中塘桥梁业务中从事秩序维护工作,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值班登记表确系复印件,按常理原件应该由保安公司或者该业务管理人员所持有,而且原告承认保安工资支付方式是:由分队长按值班表统计上报,保安公司按值班表进行核对后统一发放给队长分发,所以有理由相信该证据原件由保安公司持有。基于此本院在庭审中参照相关规定责令原告将工资册及性质上属于考勤记录的值班登记表提供给本院,然而原告在庭后仅提供2014年4月、5月份公司统一发放给召集人的二张《人防部保安临时执勤发放工资册》复印件,并没有提供值班登记表及工资册上注明的参与人总班数具体附表。故对该证据中的值班登记表,本院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至于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该证据在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明确记载:肇事车辆失去控制,左后轮的部位碰撞停在北侧路边的浙C×××××警作业车车头,其车头撞上了北侧路边的临时岗亭(帐蓬),造成岗亭里面执勤的保安施仕博受伤。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履行保安业务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表示证人是实事求是回答问题,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施仕博通过保安公司审核有无犯罪记录等情况后,被确定为保安。于2014年4、5月间,上塘分队长施某按照保安公司的要求召集被告施仕博等数名保安在中塘溪桥梁工程路段轮流从事协助交通秩序维护业务。值班保安被要求遵守:身着保安服反光背心、手持停车灯并按时交接班等制度。2014年5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施仕博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永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至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等。原告永嘉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采取双轨制的调整机制,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进行调整,而雇佣关系则由民法进行调整,由此造成了两种法律关系在一些特征上的区别。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雇佣关系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雇主用工具有临时性、流动性、不稳定性的特点。在本案中,不仅原告可以单方设置制度要求被告身着保安服反光背心、手持停车灯等相关配套装备从事保安职业,而且被告也只能以保安的身份参与工作而不是以自己个人身份从事相关劳动。可见,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依附性、主体上也具有不平等性以及其劳动还具有职业性(即保安职业)。相反的,本案中被告从事中塘溪桥梁建造路段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已达约二个月,可见并不具有明显的临时性、流动性、不稳定性的特点。由此可见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原告提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被告提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永嘉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永嘉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施仕博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三、限原告永嘉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被告施仕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嘉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章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