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徐运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徐运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陈建明。被告:徐运时。原告陈建明为与被告徐运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徐运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333元(已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以后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之日)。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运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徐运时向原告陈建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建明借人民币20000元”。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运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建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建明负担142元,由被告徐运时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