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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洪元与王静、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元,王静,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元。委托代理人刘公然,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蔺晓晗,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霞光道翠湖花园A座1门102号。法定代表人张金瑞,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302室。法定代表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茂惠,该公司会计。上诉人刘洪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洪元的委托代理人刘公然、蔺晓晗,被上诉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7时50分,被告王静驾驶牌照为津E×××××号出租车沿黄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日路时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被告王静车前部撞原告车后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于出具第B00694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静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被告王静于事故发生当日将原告送至天津黄河医院救治,被告王静支付医疗费141.80元。次日,被告王静将原告送至公安机关指定的天津北辰天穆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尾骨骨折,被告王静支付医疗费224.70元,以上合计366.50元。后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1月23日、2月2日、2月13日到天津北辰天穆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774.90元,并且该医院于上述时间为原告分别开具休假证明一份,合计建休天数为37天。另查,被告王静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系其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名下。该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名下。此外,被告王静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自2014年4月24日零时至2015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再查,被告王静持有的驾驶证的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被告的驾驶证超过了有效期。庭审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工资标准,向被告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对此,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刘洪元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赔偿其医药费885.20元、交通费148元、误工费16000元(4个月工资)及自行车损失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即被告王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王静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国家设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最大限度的得到保障,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能够及时的得到赔偿。被告王静所持有的驾驶证虽超过了有效期,但被告王静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天津滨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涉案交通事故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渤海保险天津滨海分公司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相关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其支出医疗费774.90元,同时被告王静支付医疗费224.70元,合计999.60元。该笔费用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故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天津滨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其中被告王静支付的医疗费部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王静。另外,关于被告王静支付的黄河医院的医疗费,其于庭审中表示自行承担,予以准许。二、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部门开具的休假37天的诊断证明,故应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休假37天,其误工费认定为4208.75元[(3460元×12个月÷365天)×37天]。三、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损失,且被告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赔偿,故准许,由被告渤海保险天津滨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损失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元医疗费999.60元、误工费4208.75元、交通费148元,以上共计5356.35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刘洪元返还被告王静支付的医疗费224.70元;三、驳回原告刘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洪元负担50元,被告王静负担100元,被告王静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洪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刘洪元医药费885.20元、交通费148元、误工费16000元以及自行车损失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上诉人刘洪元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交通费以及自行车损失200元的上诉请求,仅要求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主要理由:1、刘洪元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误工证明可以证明收入情况为每月收入4000元,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月工资为3460元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结合刘洪元伤情及医疗部门开具的休假37天的诊断证明,认定刘洪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休假37天。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刘洪元被诊断为尾骨骨折,在诊断证明上明确写明需静养休息,根据刘洪元提供的误工证明受伤情况,刘洪元的误工天数应为4个月。被上诉人王静辩称,不同意刘洪元的上诉请求,刘洪元的伤情与其陈述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的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刘洪元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因骨折休假37天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其休假证明确定误工期限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月工资标准,上诉人刘洪元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试用期工资为3460元,而上诉人刘洪元自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试用期内,因此,一审法院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上诉人刘洪元要求以每月4000元计算4个月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洪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于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