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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戴庆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朱双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戴庆凤,朱双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庆凤,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曹尚锁,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双全,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庆公司)与被上诉人戴庆凤、朱双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保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被上诉人戴庆凤的委托代理人曹尚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双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7时45分,朱双全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宜秀区稼先大道黄梅戏学院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旭东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H×××××轿车内乘坐人戴庆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交警三大队勘察,认定朱双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庆凤无事故责任。戴庆凤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弯曲、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病。戴庆凤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496.38元,出院医嘱休息三周,加强营养,建议院外继续治疗。朱双全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在平保安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戴庆凤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戴庆凤因交通事故致鼻部损伤,遗留鼻中隔偏曲,鼻尖部向右侧偏移,两侧鼻翼高低不一,轻度畸形,面容受到一定的影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戴庆凤因交通事故致鼻部损伤,伤后休息期为60日,伤后营养期为15日,伤后护理期为7日。戴庆凤户籍地为安庆市宜秀区五横乡五横街道××号,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戴庆凤的被抚养人为其子杨某,出生于1998年4月13日,居住在安庆市宜秀区五横乡五横街道××号,抚养年限为两年,抚养义务人为两人。戴庆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平保安庆公司、朱双全共同赔偿其损失70936.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戴庆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4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710.99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酌定为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元,共计为66966.07元。因戴庆凤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均由平保安庆公司赔付,朱双全不再承担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戴庆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966.0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驳回戴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由戴庆凤负担87元。平保安庆公司上诉称:戴庆凤在治疗过程中未对其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偏曲进行手术治疗或整形复位,足见其伤情轻微,不构成伤残。安徽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瑕疵,对戴庆凤受伤日期表述错误,记载的检查仪器与鉴定无关。鉴定时未检查康复成果,仅以事故发生时的损伤情况作为定残依据,且鉴定时现场鉴定人员均表示不构成伤残。故涉案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申请对戴庆凤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戴庆凤在庭审中辩称: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戴庆凤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正确,应予支持。平保安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不应支持。平保安庆公司所称鉴定报告中的瑕疵及理由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仅是其单方推测,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双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为核实案涉鉴定情况,本院依法对安徽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邓某进行了询问。邓某向本院陈述:第一,戴庆凤在住院期间针对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偏曲是否进行手术治疗与鉴定无关,选择手术治疗还是保守治疗是患者的权利,而且医院也会根据伤情选择治疗方式,因为该伤情也可能通过保守治疗治愈,安徽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仅是根据戴庆凤的实际伤情进行评定。第二,鉴定意见书中表述戴庆凤于2014年10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入住海军安庆医院治疗,该时间是指戴庆凤入院时间,不是事故发生时间,并无错误。第三,鉴定意见书中检查仪器的记载是因鉴定报告模板自动生成,鉴定时根据伤情鉴定需要选择检查仪器,该问题并不影响鉴定结果。第四,鉴定人在鉴定时对戴庆凤进行了体格检查,在其体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已计入鉴定报告,反映的即是戴庆凤治疗终结伤情稳定时的康复结果,而对事故发生后入院时CT片,仅作为参考。第五,案涉两位鉴定人员均未在现场表示过戴庆凤不构成伤残等级。平保安庆公司认为根据邓某的陈述,戴庆凤既然选择保守治疗,足以证明其损伤后果较轻,不需要通过手术来矫正,其司对安徽誉城司法鉴定中心上述陈述不予认可。戴庆凤认为根据邓某的陈述,可以更进一步证明案涉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邓某作为案涉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人,其从专业角度就平保安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提出的问题作出了解释和说明,其陈述可以与戴庆凤的病案、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证据相对应,故对安徽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案涉鉴定结论系原审法院根据戴庆凤的申请委托安徽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平保安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能够举证证明案涉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且案涉鉴定人已就平保安庆公司所提出的异议逐一进行了解释和说明,故平保安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平保安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梦  灵代理审判员 陈  世  拥代理审判员 赵  红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