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潘云飞与王保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云飞,王保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935号原告潘云飞。法定代理人徐淑妹。委托代理人龚锦娟,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法。委托代理人陈根藏,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责人王丰。委托代理人金莹。原告潘云飞与被告王保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云飞的法定代理人徐淑妹及委托代理人龚锦娟,被告王保法及委托代理人陈根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邳州支公司)负责人王丰的委托代理人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云飞诉称,2014年10月28日早上,被告王保法驾驶广平县远征农机服务部所有投保于中保邳州支公司的冀D×××××号低速自卸货车从兰溪往诸葛方向行驶。5时35分许,行至温寿线279KM+950M兰溪市永昌加油站路段由东向西直行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潘云飞发生碰撞,造成潘云飞受伤。原告经兰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75363.97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王保法负事故主要责任,潘云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误工休养时间自受伤至本次鉴定之日前一日止,营养时间5个月左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6753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30元,护理费143875元,误工费16058元,营养费186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341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1308127.97元,除已付32000元外再赔偿1276127.9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保法赔偿。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王保法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投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车辆保险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四、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鉴定费。五、兰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治疗过程费用,费用药情况。六、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被告王保法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请求中护理费计算不符合规定,原告位ICU治疗时间较长,这段时间无需护理和营养,这段时间护理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我的车是经过年审的,不存在没有年审。因为我的车要到外地年审,我将行驶证寄去年审,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未寄回来。王保法向本院提供肇事车行驶证、已付赔偿款收据,证明车辆已经过年审和已付赔偿款的情况。被告中保邳州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王保法所驾车辆未经年审,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免赔。原告药店购药费用不同意赔偿。住ICU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保邳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垫付医疗费凭证、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投保单、广平县远征农机服务部出具证明,证明垫付医疗费、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保险情况。庭审中对原告举证材料进行质证,王保法对证据三、五,证据二中的行驶证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未年审错误,车辆已年审,是当时行驶证寄回途中不在手上。原告在ICU治疗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中保邳州支公司对证据五关联性提出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ICU治疗期间护理费和营养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二中肇事车行驶证年终印章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王保法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中保邳州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是事后补审的。对王保法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中保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保法为肇事车冀D×××××号低速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和投保人,法定车主为广平县远征农机服务部,该车在中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10月28日5时35分许,王保法驾驶冀D×××××号低速自卸货车从兰溪往诸葛方向行驶,行至温寿线279KMN+950M永昌加油站地方由东向西直行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潘云飞发生碰撞,造成潘云飞受伤。潘云飞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头部外伤,脑出血,头皮清创术后,腰部外伤,肺挫伤,右侧1-11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多外软组织挫伤等伤势即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根据原告家属的要求出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到2014年12月31日出院转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至今为止,到起诉止共花医疗费675364.97元。事故发生后,中保邳州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保法垫付医疗费32000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王保法驾驶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行驶时未充分注意到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潘云飞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2日(住院期间在病房)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为,潘云飞在2014年10月28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性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伤后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到至本次鉴定之日的前一天止较为合理。营养补偿期在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花鉴定费200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保法、中保邳州支公司、广平县远征农机服务部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308127.9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保法、广平县远征农机服务部连带赔偿。后因广平县远征农机服务部地址不详,原告向本院撤回对广平县远征农机服务部的起诉。庭审中,王保法向本院提供冀D×××××号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证,行驶证上盖有车辆经年审印章,有效其至2015年9月。证明车辆已经年审,兰溪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未经年审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认定王保法负事故主要责任,潘云飞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王保法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明车辆按时年审的车辆行驶证,而中保邳州支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王保法的车辆未经年审或事后补审的证据,因此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王保法驾驶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车辆的事实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中保邳州支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险免除,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潘云飞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中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中保邳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王保法按责任赔偿。王保法为机动车方又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80%事故责任为宜,潘云飞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原告要求100%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司法鉴定后至开庭前仍住院治疗且这部分赔偿费用未提出要求赔偿,王保法与中保邳州支公司提出不同意赔偿潘云飞在ICU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中,误工费赔偿到原告60周岁止,营养费按每天93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320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对原告司法鉴定后的护理费赔偿,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五年。根据原告现在状态,以二年为一个时间段赔偿比较合理。原告要求赔偿五年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潘云飞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87460元,营养费13950元,误工费608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80730元,医疗费675364.97元,交通费4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潘云飞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620000元(含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王保法赔偿原告潘云飞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3884.770元(含已付赔偿款3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保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