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惠祥与刘卫红、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祥,刘卫红,刘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541号原告陈惠祥,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庆文,福州市仓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卫红,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刘国平,男,1962年1月5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陈惠祥与被告刘卫红、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红、刘国平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祥诉称,被告刘卫红因缺乏周转金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期限至2013年8月12日,月利率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未按期付息或偿还本金,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国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有两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1份为据。借款后,被告刘卫红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前的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被告刘国平也未代为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判决:一、被告刘卫红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二、被告刘国平对被告刘卫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卫红、刘国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卫红经被告刘国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付息方式、违约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的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卫红、刘国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系被告刘卫红、刘国平分别以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卫红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刘国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据1份交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2日,月利率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果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借款人愿以每日按未还金额的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含可能的违约责任)之日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刘卫红仅依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8月12日,借款本金5万元,两被告均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卫红经被告刘国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贷关系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卫红偿还到期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鉴于被告刘卫红系逐月自愿支付利息,且被告刘卫红已付的利息也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起诉之日止应付的利息,故被告刘卫红已付的利息可不予扣除。原告自愿调减计息标准,请求被告刘卫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8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国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国平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卫红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惠祥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刘国平应对被告刘卫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卫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卫红、刘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