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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305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筱,系被告之妹。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平,系被告伯父。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立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元思、康学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办理结婚证,2005年3月生育女儿杨某涛,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被告打牌赌博,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10年6月被告患间歇性精神病,原告带被告到长沙、邵阳、新化各家医院治疗,病情不见好转,双方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并要求直接抚养小孩,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自愿适当扶助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方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小孩杨某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生育小孩的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5、原告曹某某的自述材料。6、被告杨某某的保证书。7、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上述三份以证明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打牌赌博,尽家庭义务较少。原告自2011年7月住在娘家,被告很少探望。8、邵阳市脑科医院血液检验报告单及医疗发票。9、新化县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10、被告患病期间各项治疗费用及人情开支。上述三份以证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原告带被告到多家医院治疗的事实。11、收条及收据以及存款凭证。以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11.5万元。12、借据一份。以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二万元。13、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以证明双方给女儿交纳的保险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通过长时间了解与沟通才结婚,婚后相互尊重,关系和睦,双方从未吵过架,被告患病后原告带被告到处治疗,双方至今经常联系,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所诉被告有赌博恶习,四处借钱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的婚姻系合法婚姻。3、调查谢某娥的笔录,谢协娥系被告之母。以证明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1年7月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现父母无力监护。4、调查曹某红的笔录,曹永红系原告之组。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很好。5、新化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记录。以证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以及治疗的情况。6、结算收据及公租房定金明细表。以证明交了房屋定金共计15000元。7、收据及存款凭条。以证明在某某局以团购方式预交了10万元以购买房屋。8、新化县财政统发教师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9、被告的银行卡记录。以证明原告经手被告工资收入的情况。10、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父母家庭困难的情况。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系原告自述,所反映内容不客观。证据6、7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证据8、9、10、11、13无异议。证据12的形式不合法,被告不知情也不真实。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5、6、7、8、9无异议。证据3的证人系被告之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不能据此认为感情基础好。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通过庭审举证与质证,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8、9、10、11、13,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均系相关机构出具的客观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自述,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系债务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5、6、7、8、9原告均予以认中,且均系客观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原告虽提出异议,但经庭审核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可以认定。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6月开始自由恋爱,同年10月订婚,2004年5月21日双方自愿在新化县吉庆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按乡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5年3月12日生育女孩杨博涛,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7月被告杨某某精神开始出现问题,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现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服药治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新化县某某局以团购形式交纳了100000元购房款,在新化县某某乡教育系统及新化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交纳了公租房定金150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筱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涛由原告曹某某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杨某某享有探视权。三、以原告曹某某名义在新化县某某局购买的团购房一套(已缴纳团购款100000元)归原告曹某某所有。四、在新化县某某乡教育系统及新化某某乡人民政府交纳的公租房定金15000元归原告曹某某所有,对该二套公租房的相应权利由原告曹某某享有。五、由原告曹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杨某某人民币60000元整,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六、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曹某某自愿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且经多次治疗,仍未治愈,导致双方无法正常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筱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经济补偿及探望权事宜达成协议,其协议的内容合理保护了被告杨某某的利益,也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宜对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以判决的形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涛由原告曹某某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杨某某享有探视权。三、以原告曹某某名义在新化县某某局购买的团购房一套(已缴纳团购款100000元)归原告曹某某所有。四、在新化县某某乡教育系统及新化某某乡人民政府交纳的公租房定金15000元归原告曹某某所有,对该二套公租房的相应权利由原告曹某某享有。五、由原告曹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杨某某人民币60000元整,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六、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立平人民陪审员  谢元思人民陪审员  康学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适用3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