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章新爱与万绍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章新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锦,男,汉族。被告:万绍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章文华,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新爱诉与被告万绍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起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新爱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锦、被告万绍文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华、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新爱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万绍文驾驶赣MAXX**号小车在广州路驶离魏玛峰尚小区时,在借道通行过程中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50元。事故发生后,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万绍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查明,被告万绍文驾驶的赣MAXX**号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绍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5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绍文承担。被告万绍文辩称:侵权是事实,原告妹妹章艳凤承担次要责任;误工费、护理费由医疗机构确定;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按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扣除医疗费中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赔付;交通费酌定在100元以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万绍文驾驶赣MAXX**小车在南昌市广州路由魏玛峰尚小区门口开出小区时,遇案外人章艳凤骑电动车后载原告章新爱在广州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小车在小区门口撞到电动车,章艳凤、原告章新爱受伤。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万绍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章艳凤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章新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新爱被送往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19元。原告伤情经门诊诊断为:1、腰2/3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右膝关节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1、卧床休息3月,右膝关节血肿穿刺抽吸;2、抬高右侧下肢,活动足趾,以利消肿;3、每月复查腰椎X片;4、随诊。事故发生次日,原告章新爱外购三七粉、莫匹罗星软膏、跌打损伤丸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21.38元。另查明,原告章新爱与章艳凤系姐妹关系。庭审过程中,章新爱表示其不追究其妹妹章艳凤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赣MAXX**小车的车主系被告万绍文,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通用病历、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万绍文驾驶赣MAXX**小车与骑行电动车的章艳凤后载原告章新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章艳凤及原告章新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绍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章艳凤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章新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责任划分恰当,且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章新爱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万绍文与章艳凤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赣MAXX**小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20万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万绍文承担70%的责任,章艳凤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章新爱表示其不追究其妹妹章艳凤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部分应由原告章新爱自行承担。原告章新爱仅门诊治疗,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营养费27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嘱原告章新爱应卧床休息3月,其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可按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计算,则护理费6482.75元(25931元/年÷12月÷30天×90天)。至于医疗费,其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共计619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其事故发生次日外购药物用于其外伤发生医疗费221.38元,应予支持。综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章新爱人身损害费用如下:医疗费840.38元(619元+221.38元)、护理费6482.7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423.13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章新爱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7423.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新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7423.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章新爱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7423.13元。三、驳回原告章新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绍文承担,退回原告章新爱受理费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起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