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进堂、张学武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进堂,张学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炯,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化金辉,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堂,男,农民。被告张学武,男,教师。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宁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进堂、张学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宁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炯、化金辉及被告李进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9年3月10日李彦斌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8.85‰,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11月30日,借款用途为购车。被告张学武、李进堂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彦斌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要并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履行保证义务,但被告李进堂没有履行过保证义务,被告张学武陆续偿还本息。被告张学武于2013年3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元、利息525.19元,2013年6月20日偿还本息800元,2013年7月8日偿还本息464.72元,2013年9月25日偿还本息792.01元,2013年10月24日偿还本息558.89元,2014年1月24日偿还本息163.76元,2015年2月1日偿还本息200元,2015年2月9日偿还本息199.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二被告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4085.90元,借款利息21527.21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李进堂辩称,原告所述的李彦斌名下的借款时间属实,原告给李彦斌借款时说让被告李进堂签字证明李彦斌是其侄儿,具体担保多少以及从原告处借了多少钱被告不清楚。后来李彦斌告诉被告借了30000元,但原告实际拿到现金27000元,被告李进堂让李彦斌把借款还了。后来李彦斌就走了,也不接被告李进堂的电话。如果把此事的来龙去脉搞清楚,有被告李进堂的责任,则承担责任。被告张学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李彦斌在原告会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月利率8.85‰,被告张学武、李进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学武陆续偿还借款本息,于2013年3月11日偿还本息1525.19元,2013年6月20日偿还本息800元,2013年7月8日偿还本息464.72元,2013年9月25日偿还本息792.01元,2013年10月24日偿还本息558.89元,2014年1月24日偿还本息163.76元,2015年2月1日偿还本息200元,2015年2月9日偿还本息200元。李彦斌贷款截止2015年8月26日尚欠本金24085.90元,利息21527.2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李彦斌借款的事实及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贷款催收通知5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款的情况;3、贷款本息收回凭证6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学武还款的情况;4、证明1份,用以证明李彦斌名下借款截止2015年8月26日本息数额。被告李进堂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张学武还款情况不清楚。对证据4不清楚李彦斌名下借款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请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该合同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中内容包括:“1、借款人名称;2、借款种类、金额、用途、借款日期、到期日期,担保人名称”等内容,并且被告李进堂分别于2011年9月8日、2012年3月18日、2013年4月6日、2015年3月20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认可,根据担保法第十五条及上述批复的规定,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被告李进堂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学武于2012年3月18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但保证期间届满原告会宁农村商业银行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张学武的保证责任消灭。故被告张学武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张学武偿还李彦斌名下借款本息4704.57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能够证明李彦斌名下借款截止2015年8月26日本金24085.90元、利息21527.21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进堂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进堂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会宁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进堂、张学武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保证期间届满原告会宁农村商业银行未依法向保证人张学武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张学武的保证责任消灭。原告会宁农村商业银行在保证期间届满依法向被告李进堂主张了保证责任,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被告李进堂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进堂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李彦斌名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李进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彦斌追偿。保证人张学武已偿还借款人李彦斌名下的借款本息4704.57元,张学武享有追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堂偿还李彦斌在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85.9元及利息21527.21元(截止2015年8月26日);二、驳回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学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3元,被告李进堂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