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任世玉与昆明市盘龙区卫丰汽车装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世玉,昆明市盘龙区卫丰汽车装饰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任世玉,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身份证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胡静静,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卫丰汽车装饰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金星汽配城5-40号。经营者邱笋女,女,汉族,1967年3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身份证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岳全林,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任世玉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卫丰汽车装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世玉的委托代理人胡静静、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卫丰汽车装饰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岳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从事生产、出售汽车坐垫,被告常年在原告处进货。由于原告住在山东阳谷,即通过仪得利货物运输公司将货物从阳谷发至济南的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再由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发至昆明。货物到昆明后,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会通知原告货物已到昆明,原告立刻通知被告前去提货,被告拿到货物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合作多年,从未出现任何差池。但不知何故,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四笔货物的款项4050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货物,原告供货期间正好被告生病住院,被告将店面交给姐姐和姐夫管理,后经过查账核实,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身份;3、仪得利货物运输单、与运输单数量相对应的销货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供货数量及金额;4、通话记录单,用于证明原、被告多次通过电话协商给付货款的相关事宜;5、2014年5月19日的电话录音、2015年6月13日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的货款,2015年6月13日原告亲自到昆明追款,被告以账目不清予以推诿;6、仪得利货物运输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之前货款原、被告是通过转账形式存入;7、托运单详细信息两组,分别与证据1、6相对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运输单没有收货人的签字和盖章,而且是从济南发到阳谷,跟昆明没有关系;对证据4、7真实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也反映出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货物,需要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银行卡历史交易真实性认可,证明被告都是先打款发货。被告提交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及出院证明,证明2013年1月--12月邱笋女住院治疗,邱笋女没有实际经营该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从供货情况、货物运输情况到数量,以及与邱笋女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据间相互可以佐证,结合双方交易的惯例,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13年8月4日发出汽车坐垫5件,总计价值8800元;2013年8月20日,发出汽车坐垫8件,总计价值14080元;2013年10月11日,发出汽车坐垫5件,总计价值8800元;2013年11月26日,发出汽车坐垫5件,总计价值8000元,普通单片5片,总计价值825元。以上四笔货物收货方均为云南省昆明市邱笋女。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达成合意,互为给付,互有对价关系。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供货时邱笋女因生病在医院治疗,店面交由姐姐和姐夫管理,没有与原告发生供货合同关系。但本院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的货物通过仪得利物流从阳谷发到济南,由济南的北京盛丰物流接收发到北京盛丰昆明分公司,收货单位为邱笋女。由于邱笋女系昆明市盘龙区卫丰汽车装饰经营部的经营者,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并结合原告与邱笋女的通话录音,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看出原告和被告之间是有买卖合同的合意,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虽然被告认为邱笋女因生病住院治疗没有经营该店面,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邱笋女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12日,而原告供货时间是2013年8月4日—2013年11月26日期间,从时间上也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观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认为2013年1月至12月,该店面是邱笋女的姐姐和姐夫在经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市场交易的宗旨是要约束合同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达到交易能有秩序的进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卫丰汽车装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任世玉货款人民币4050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元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卫丰汽车装饰经营部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邓新萍人民陪审员 杨琼芝人民陪审员 杨凯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