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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成都伟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杰、苏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伟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何杰,苏来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成都伟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正街5号。法定代表人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银斌,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罗子湄,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何杰,男,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烈面镇沿江村*组**号。被告苏来福,男,汉族,1986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烈面镇沿江村*组**号。原告成都伟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伟品资产公司)诉被告何杰、苏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晓玲、邓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品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杰、苏来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伟品资产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还对借款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做了约定。借款到期已多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2014年11月12日归还所欠借款及逾期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滞纳金、利息、违约金。同时,被告苏来福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何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仍不依约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等合计28968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起诉日为89685元,要求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位于锦江区大田坎街162号7栋1单元15层2号房产在折价、变卖后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杰、苏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伟品资产公司与被告何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共3个月,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利息为年息24%,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返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3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该合同第5条约定:何杰对伟品资产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滞纳金,直至何杰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每天未付借款本金的3‰。该合同第16条约定:何杰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何杰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何杰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伟品资产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伟品资产公司损失的,何杰应赔偿伟品资产公司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该合同第22条约定:因何杰违约致使伟品资产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何杰应承担伟品资产公司为此产生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何杰、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杰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162号7栋1单元15层2号房屋为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2014年8月12日,原告伟品资产公司与被告何杰、苏来福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苏来福为何杰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何杰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偿付到期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以及工作人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2、对上述到期应付款项苏来福保证按以下方式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何杰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如数偿付上述到期应付款项,原告即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苏来福索偿,而无须先行向何杰追偿或处分抵押品,苏来福保证在收到原告第一次书面要求还款通知后2天内,即无条件按通知要求将苏来福担保范围内的所有款项主动支付给原告,应支付额计算至苏来福实际支付日;3、本保证合同自保证人和出借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4日,原告伟品资产公司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共计向被告何杰支付了借款18742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与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何杰、苏来福民间借贷一案,合同自签订之日至本案判决终结止有效。2015年9月2日原告向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2014年6月20日,何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何杰自愿于2014年6月27日之前到原告处办理结清手续,偿还本金2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滞纳金600元每天至结清贷款为止,何杰自愿承担逾期违约产生的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向被告何杰出借本金20万元,但未提供足额的支付凭据,根据其举证的转账凭证,其仅向被告何杰支付了借款187420元,故本院支持的借款金额为187420元,其余金额因无支付凭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杰归还借款本金187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不具备《金融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逾期利率为每天未付借款本金的3‰、违约金为合同借款金额的5%,根据上述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已经超过了前述规定的上限,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未归还本金187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对此费用的负担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何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因双方未就该抵押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何杰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苏来福为被告何杰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来福对被告何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伟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8742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8742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伟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三、被告苏来福对被告何杰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来福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杰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成都伟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杰、苏来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976元(该款原告成都伟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何杰、苏来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洁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人民陪审员  邓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