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某某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某某,长某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某某。上诉人安某某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积石山县人民法院(2015)积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积石山县人民法院(2015)积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与被告系前后家的邻居。2007年1月5日,刘某某将自己的庄窠转让给被告使用。2014年11月19日被告在刘某某庄窠基础上扩大修建(向东西面、南面扩大)了宅院,在被告扩大修建的宅院与长虎成宅基地的中间有一条原告通行的巷道。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因原告修建宅院东石墙发生争议,虽经徐扈家乡长家寺村委会、徐扈家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明:争议通道,即原告扩大修建的宅院东石墙与长虎成外墙之间的巷道最窄处距离是2.7米,最宽处距离是2.83米。刘某某庄窠老土墙到原告扩大修建的宅院东石墙距离为2.75米,此通道系原告出行的唯一通道,通道上现未堆放土、石头等杂物。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诉称路面宽3.5米,被告侵占路面70厘米,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经现场勘验路宽2.75-2.83米,路面并无堆放土堆及石头杂物;故原告请求被告拆除通道石墙及堆放的土堆、石头等杂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安某某上诉称:通道宽3.5米,被上诉人侵占路面70厘米,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实地查看,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安某某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安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发源审 判 员 沈爱丽代理审判员 汪益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忠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