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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梁嘉莉、陆少英与高峰照明器材(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峰照明器材(大连)有限公司,梁嘉莉,陆少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照明器材(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吴明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牧玉龙,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嘉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少英。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凯,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峰照明器材(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嘉莉、陆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牧玉龙,被上诉人梁嘉莉、陆少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梁嘉莉、陆少英出资设立的中山市鹰帝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帝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鹰帝公司采购19845支节能灯,金额130349.5元,被告在收到货物之日起5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0%即39104.85元至鹰帝公司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在收到货物60日内将剩余货款的60%即91244.65元汇至鹰帝公司指定的账户内。鹰帝指定账户的户名为梁嘉莉,帐号为:62×××12,开户行为建设银行中山东风支行。被告在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秦由礼签字。此协议传真件有效。该协议为复印件。2013年3月30日,中山市古镇金鹰货运部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实:托运单号S111024077-228,S111024051-130为单位承运至沈阳十里河交予收货人张洪帅并已收取运费。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内容为:“中山市鹰帝照明有限公司发给高风照明的节能灯产品(扣除不良)余款的付款方式如下:从7月开始算起每月的30号左右付款1.5万元(8月份付3万元)直至付清为止。(总余款110349.5元)2012年7月30日付1.5万元。2012年8月30日付3万元。2012年9月30日付1.5万元。2012年10月30日付1.5万元。2012年11月30日付1.5万元。2012年12月30日付1.5万元。2013年1月30日付完全部余款。”被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该协议打印的落款单位为“高风照明有限公司”。2012年7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明秀向原告梁嘉莉转账1.5万元。鹰帝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7日,股东为二原告。2012年3月20日,鹰帝公司成立清算组,二原告作为股东组成清算组,原告梁嘉莉为清算组组长。2012年5月18日,鹰帝公司出具《中山市鹰帝照明有限公司财产清算报告》。2012年6月13日,鹰帝公司注销。沈阳市铁西区高风照明经销部(以下简称沈阳高风经销部)成立于2012年10月10日,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何思平。另,被告在原审法院2015年3月9日的法庭审理中提出对《付款计划》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未在该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被告在原审法院2015年4月7日的法庭审理中申请对案涉节能灯质量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进行抽样鉴定。二原告不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认为抽样的产品无法证明是鹰帝公司生产的,双方对于产品质保期未作约定,被告于2011年已收货,已超过2年,故,无法对案涉节能灯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二原告提供的《协议》是复印件,但依据《付款计划》,被告已经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并且按照《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了第一期的付款义务。被告虽对《付款计划》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鉴定,故原审法院对《付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以鹰帝公司将货物发送到沈阳为由主张与鹰帝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沈阳高风经销部,但该经销部成立于2012年10月10日,成立时间晚于被告出具《付款计划》的时间,因此,鹰帝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关于案涉节能灯的质量问题,首先,虽然被告向法院申请对鹰帝公司提供的节能灯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通知鹰帝公司节能灯存在质量问题,逾期通知,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于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向鹰帝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的请求。其次,案涉节能灯仅在外包装上能看出鹰帝公司的相关信息,节能灯上并无鹰帝公司标识,无法确定被告申请鉴定的产品为鹰帝公司生产。最后,在《付款计划》中有表述“中山市鹰帝照明有限公司发给高风照明的节能灯产品(扣除不良)余款的付款方式如下”,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在出具该计划时对节能灯的质量问题作出甄别并相应扣减了款项,被告此举表明对未付款的货物质量是不存在异议的,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被告在《付款计划》中确认截止2012年7月13日被告欠鹰帝公司货款110349.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秀明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梁嘉莉付款1.5万元后,被告尚欠鹰帝公司货款95349.5元未付。鹰帝公司现已注销,二原告为鹰帝公司清算组成员,因鹰帝公司注销时未对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进行分配,故,二原告有权共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349.5元的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日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照明器材(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嘉莉、原告陆少英货款95349.5元,并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二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照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所诉的业务往来发生于鹰帝公司与沈阳高风经销部之间,上诉人不是案涉货物的真正购货方,本案的实际购货方为沈阳高风经销部,其应为本案义务主体,原审法院漏列该诉讼主体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错误,鹰帝公司所售产品属三无产品,三无产品不具备保质期,且鹰帝公司供货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但该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申请注销,上诉人无法在两年内向该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梁嘉莉、陆少英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表示服从原判。其主要观点为:1、被上诉人就是与上诉人发生的案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案涉2012年7月13日的《付款计划》,其上盖有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就应认定上诉人是欠款人,上诉人仅以该协议中打印有“高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字样及案涉货物发往沈阳就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无业务关系无理;2、鹰帝公司虽于2012年6月13日注销,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案涉《付款计划》的时间是2012年7月13日,该付款计划出具时双方已将案涉货物中不良品对应的货款扣除,即上诉人在2012年7月13日前已对案涉货物进行验收,并将甄别出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的货款扣除,故在此情况下,原判对上诉人提出的对案涉货物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关于节能灯买卖的《协议》虽为复印件,但其举证的《付款计划》上盖有上诉人合同专用章,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否定其上己方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原判对该《付款计划》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该《付款计划》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该《付款计划》的内容,上诉人确认截至2012年7月13日欠鹰帝公司货款110349.5元,并承诺分期付款,其中第一期为2012年7月30日付1.5万元,且上诉人在该《付款计划》出具后已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上诉人转账1.5万元,应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该《付款计划》部分付款义务,现被上诉人依据该付款计划诉请上诉人给付剩余到期的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鉴于鹰帝公司现已注销,鹰帝公司注销时未对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进行分配,被上诉人梁嘉莉、陆少英作为鹰帝公司原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至于上诉人以案涉《还款计划》中打印的文字落款单位为“高风照明有限公司”主张非己方而系案外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的观点,显然与其在该《付款计划》上加盖己方合同专用章的事实相悖,且其对此项主张并无相反证据提供,则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其提出对案涉货物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不当的观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后两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且上诉人在原审申请鉴定所涉的节能灯仅在外包装上能看出鹰帝公司的相关信息,节能灯上并无鹰帝公司标识,无法确定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产品就为鹰帝公司生产;另,在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付款计划》中已明确记载所涉还款系扣除不良货物之后的余款,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出具该计划时对货物质量问题作了相应甄别并已扣减了相应款项,据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现向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新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为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一节,因其所提观点既无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高峰照明器材(大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林荣峰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月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