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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惠英与张金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英,张金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504号原告刘惠英。委托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平。委托代理人何立军,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单位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来同,公司职员。原告刘惠英诉被告张金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英的委托代理人蒋海荣、被告张金平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军、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来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英诉称,2014年11月27日11时21分许,被告张金平驾驶苏G×××××号牌微型客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县经济开发区丁庄村路段时,与沿245省道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金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金平驾驶的苏G×××××号牌微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平只赔偿了原告10000元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28.29元、残疾赔偿金1373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86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60元、后续康复费800元、误工费14310.83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182497.2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金平辩称,双方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相应赔偿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温泉交警队交纳20000元事故押金,且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在交警队已经支取了7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费用,另在交警队还有13000元的保证金。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其工作生活都为农村,且我司调查事故发生前一年多原告已经不在厂里工作,已经超过误工年龄,故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均有异议,我司不予认可。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对伤残有异议,我方要看原告拍的片子是否构成九级伤残,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刘惠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单;3、身份证明:户口本、开发区村委会证明原告户籍石榴镇划到东海开发区村委户籍性质整体转为城镇居民、公安机关出具了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户口为东海县开发区、东海县大亿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2010年6月进厂在2014年11月因本案事故停止工作至今;4、原告健康证,证明原告办理了工作单位东海县大亿食品厂的健康证明,证明原告仍在此单位工作,其中第一次检查的有效期为2014年5月15日;5、东海县大亿在册人员名单和工资表;6、医疗费票据,共计14328.29元;7、原告的病历、检查单和医疗费费用清单;8、司法鉴定意见书;9、法医鉴定费。被告张金平质证: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显示原告驾驶的是三轮电动车根据规定也应当持有驾驶资格才可以驾驶,请原告出具驾驶证,如果没有驾驶证赔偿的主次责任应当按照原告自己承担交强险之外30%的责任;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户口本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户口本的签发日期为2015年2月5日,签发的单位为石榴派出所辖区为石榴镇车庄村委会,且常驻人口显示的地址为石榴镇丁庄村1组。以上信息均反映出原告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相应的赔偿标准。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我方认为该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且公章显示为村民委员会而非居民委员会,显然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为从2013年4月已经划分为东海县经济开发区管辖,开发区派出所能出具这个证明说明此时丁庄公安管辖的范围为东海县开发区派出所,而原告举证的户籍证明是2015年2月5日签发的,显示为石榴派出所管辖且显示为车庄村委会,故原告的三份证明本身就互相矛盾因此应按照举证不能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对证据4健康证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依然在大亿食品厂工作。大亿食品厂工作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另外单位所出具的证明依据是什么,如果是某人书写应当按照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如果按照书证应配合出具2014年仍在单位工作的书面证明,且其出具的证明刘慧英并非本案原告;对证据5在册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工资表中也没有本案原告的姓名,因此该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病历中显示2014年12月1日,经胸部CT查共有4根肋骨骨折在11天即2014年12月11日经CT和三维重现显示又多4根肋骨骨折,该病例显示入院日期2014年11月27日,在11月27日出现交通事故而12月1日才查出相应的骨折,事隔4天医院才检查出,就此产生医疗增加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在出院前一天12月11日的检查中又新发现了有4根肋骨骨折,我们认为医院没有及时查明病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用药明细三性没有异议,但如果有因医疗检查延误而造成费用应当扣除;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同被一质证意见,工作证明中我司和被告张金平一起到大亿食品厂调查查证,事实为事故发生前一年多原告已经不在此食品厂工作,对工作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健康证时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还继续在该食品厂工作,如果继续在该厂工作应当有2014年5月之后的健康证检查记录,其他同被一质证意见;对证据5同被告张金平质证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7住院天数应当为15天,其他同被告张金平质证意见;对证据8有异议,我司要求原告提供拍片的原件且对于休息天数应当到鉴定前一日而司法鉴定书明显休息天数明显超过,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原告已经超过误工年龄,事故发生前没有实际工作不应当承担误工费;对证据9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张金平在庭后补充提交证据一份:东海促廉惠民网2014年12月22日发布关于丁庄村居民水稻直补偿款的明细。证明原告家中尚有土地4.34亩。原告刘惠英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告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严重不符,原告实际拥有土地面积应以村委会确认的为准。其中原告绝大部分土地都已被征用,按规定实际只有一亩多土地。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质证,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法医鉴定是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委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1时21分许,在江苏省东海县245省道石榴街道丁庄村段,被告张金平持A1驾驶苏G×××××号牌微型客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245省道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惠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金平驾驶的苏G×××××号牌微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在东海仁慈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4328.29元。2015年2月27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刘惠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北皮肤撕裂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第4、5、6、7肋骨骨折。其双侧共计8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刘惠英的后续康复医疗医疗费8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刘惠英事故发生前在东海县大亿食品厂工作,原告在大亿食品厂工作的名字为刘慧英,应系同一人。月工资收入2000元左右。原告提供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还查明,原告刘惠英的住址为东海县石榴街道丁庄村10-9号,家中有土地,其户口簿上登记机关为东海县石榴派出所。故其户籍性质应为农村居民。还查明,被告张金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平已给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2,4-9,被告张金平举证的证据1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举证的证据3,居民的户籍性质应以居民常住人口登记簿为准,根据原告的户口簿显示,至2015年2月,原告的户籍均为东海县石榴街道丁庄村10-9号,属于东海县石榴派出所管辖。与原告提交的开发区派出所的证明相矛盾,对开发区派出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管理相关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刘惠英与张金平均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按照公安交警部门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的规定,该车认定为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金平承担70%,刘惠英承担30%。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考勤表、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在该公司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损失按照其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原告的住所地及工作地点均为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赔偿。关于今后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328.29元;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229.42元(14958元/年÷365天×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营养费660元(11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59832元(1495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7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800元;共计96019.71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29.42元、残疾赔偿金5983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88061.4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7958.29元,由被告张金平承担70%即5570.80元。与被告张金平庭前已付的10000元相冲抵,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张金平4429.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惠英各项损失共计8806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惠英返还被告张金平垫付款4429.20元。从上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刘惠英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给被告张金平。三、驳回原告刘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惠英承担400元,原告张金平承担900元(先由原告垫付,从上述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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