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大田县均溪镇玉田村经济合作社与周玲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均溪镇玉田村经济合作社,周玲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大田县均溪镇玉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93号。负责人范明辉,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爱章,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起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玲琴,女,1984年9月30日出生。原告大田县均溪镇玉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玉田合作社)因与被告周玲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爱章、林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玲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田合作社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西门综合楼出租给被告,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止,月租金为10000元,按季度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被告将租赁标的物即“西门综合楼”腾空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租金120000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玲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有:甲方将西门综合楼出租给乙方,面积为105M2,租赁期限为72个月,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租金为每月10000元,按季交租。乙方累计欠交租金2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强制收回租赁资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该店面,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租金120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曾向被告发送要求支付租金的律师函。涉案租赁物西门综合楼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凤山西路27号,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大田县均溪镇玉田村民委员会。另查明,2015年9月9日,大田县均溪镇玉田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说明原告系大田县均溪镇玉田村民委员会下属于机构,大田县均溪镇玉田村民委员会对外经济活动均以原告身份签订合同,涉案店面及附属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其名下,其对于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不持任何异议。上述事实,原告玉田合作社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租赁合同、律师函、发票、情况说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120000元,将涉案店面返还给大田县均溪镇玉田村民委员会。结合本案该店面产权人大田县均溪镇玉田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书说明该店面系大田县均溪镇玉田村民委员会所有,原告系其下属于机构,对外经济活动以原告身份进行,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将店面返还给原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玲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田县均溪镇玉田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周玲琴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周玲琴应将租赁标的西门综合楼返还给原告大田县均溪镇玉田村经济合作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返还。三、被告周玲琴应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大田县均溪镇玉田村经济合作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3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世辉代理审判员 连加埔人民陪审员 许跃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