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良土与童开勤、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土,童开勤,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郑良土。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开勤。原告郑良土与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良土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良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良土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以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12月被告归还5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27日止,后被告拒接原告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3200元,共计16320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良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童开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28日,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郑良土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并向原告郑良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童开勤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7日,并于当月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至今,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郑良土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良土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归还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人民陪审员 张瑞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莫群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