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刘某,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姚荣生,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桂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姚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元(¥296000元),并写下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拖欠。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元(¥296000元),利息按法律规定判决;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并放弃利息请求。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某系朋友关系,平时有生意往来。2013年5月被告前后共五次向原告提出借款:第一笔发生在2013年5月因被告开了一间桌球活动室,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人民币50000元交付给被告;第二笔发生在2013年5月因被告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人民币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第三笔发生在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在新田花园典当行座谈时,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人民币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第四笔因原告代为清偿了被告尚欠原告叔叔刘念平的借款70000元;第五笔发生在2013年5月因被告要求原告代其向他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五笔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在2014年5月以前,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96000元。2014年5月3日被告黄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内容如下:“本人黄某某现欠到刘某(441426197812112834)人民币现金贰拾玖万陆仟元整(¥296000.00)。欠款人:黄某某(441426198103060036),在场人:刘增奎,2014年5月3日。”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写了欠条后还偿还给原告人民币26000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欠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共计29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黄某某书写的欠条为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因此对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并放弃利息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并由其本人承担因放弃质证和抗辩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870元,原告刘某负担2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桂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 海2.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