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李某甲,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初相识,同年3月登记结婚,婚前二人互不了解,婚后常生气吵闹、打架。2012年秋,被告与原告生气打架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于2009年初相识,同年3月26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常赌博、酗酒,酒后与原告生气打架,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秋,被告酒后与原告打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经检未孕。上述事实,原告除陈述外,提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孕检证明,证明了原被告婚姻的基本事实。2、原被告曾打工的单县某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被告曾于2009年春至2012年秋共同在该公司打工,期间,被告嗜赌、酗酒成性,与原告常生气打架。3、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秋居住该村,未与丈夫共同居住。4、证人韦某某、孙某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除了与证据“2”、“3”一致外,还证明原被告系再婚,被告于2012年秋与原告生气打架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并认为原被告不可能继续生活下去了。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离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不足半年,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因被告不良嗜好常与原告生气吵闹甚至打架,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秋,被告与原告打闹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婚姻法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方涛审 判 员 单士文人民陪审员 卢成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