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功利与上海罗雅罗兰贸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张功利。被告上海罗雅罗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懿。委托代理人吴关键,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功利与被告上海罗雅罗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雅罗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列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张功利为原告,罗雅罗兰公司为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案处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功利,被告罗雅罗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关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功利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8月26日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11月底,原告离职。因不服裁决,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被告罗雅罗兰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正式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而原告所述受伤时间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因原告曾在被告处兼职,考虑情感因素帮助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也缴纳了2014年8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目的是“骗保”。因此不服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起诉要求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4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8月26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8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经被告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于2014年11月20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1日,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5年1月21日,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5年3月9日,社保经办机构向被告理赔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对其他待遇未予理赔。2015年5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5年7月2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425号裁决书,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兼得,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双方均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曾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上原告签署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被告签署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据原告开设在南京银行的账户对账单显示,被告代理人吴关键通过网银多次汇入钱款,分别为:2014年6月14日774元、8月15日1360元、9月15日1987元、10月15日777.9元、12月17日1260元。原告称汇款系支付每月工资,但被告认为系支付原告兼职和向其购买客户名单的费用。再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书,案外人除赔偿原告医药费之外,一次性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18000元。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劳动合同、离职交接表、原告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也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上述认定和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双方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各项待遇未果,原告转而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向劳动保障机关作出了虚假陈述,导致错误认定工伤,且目的是“骗保”,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在连续几个月中被告代理人每月固定日向原告账户汇款的行为,如没有证据证明系支付原告兼职或向其购买客户名单的费用,那么应当采信原告的说法,即汇款系支付原告工资。因此,本院认定在原告受伤前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的辩解是为趋利避害、逃避责任,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劳动者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系不同的请求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可以兼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罗雅罗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功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67元;二、被告上海罗雅罗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功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5108元;三、被告上海罗雅罗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功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108元;四、驳回被告上海罗雅罗兰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罗雅罗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