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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肖金龙与黄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444号原告肖金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111282282。被告黄程,无业,登记住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韵家园*栋*单元**号,现下落不明。原告肖金龙与被告黄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恶意拖欠。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行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程曾向原告肖金龙借款2万元,并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条。经本院详细审查、询问,该证据所反应的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通过张志香介绍相识。2011年的一天,被告向原告借钱,称其包的工程出了问题,原告同意后从农业银行取了人民币2万元,后在辽宁东戴河玉海龙湾旁边丽园碧景工地上把钱交给了被告。因借款当时被告打的借条到2013年4月份就要过期(超诉讼时效),原告遂找到被告让其又打了以上借条。原告一直找被告要钱直到2014年年底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程偿还原告肖金龙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少军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