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6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玉树、王桂珍与张品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树,王桂珍,张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6684号原告赵玉树。原告王桂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品。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张世昌,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树、王桂珍与被告张品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珍及其与原告赵玉树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张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树、王桂珍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居道东,被告居道西。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将二原告20余年的石头墙拆除,并重新垒墙。原告认为,该前院墙是由二原告投资垒成的,是二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将二原告所有的前院墙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赵××、王××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人李××的证言,用以证明二原告诉称的石头墙是二原告投资垒成的,二原告对该墙有所有权。被告张品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二原告诉称的前院石头墙并不存在,只是二原告堆起来的石头垛;其次,被告没有拆除二原告院墙,被告只是将二原告放置在自家宅院里的石头挪走;最后,二原告所诉称的石头墙所在的宅院实际是被告之兄张华的宅院,在1992年宅基地登记时漏登,但实际上一直以来由被告占用,原告无使用权,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人赵××、王××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明二原告诉称的石头墙是二原告投资垒成的;被告张品对证人李××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了二原告所称的石头墙只是石头,并不是墙体。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人赵××、王××出具的证明,因该二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证人李××的证言,该证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没有利害关系,其作证证明二原告诉称的墙体是二原告投资所垒,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玉树、王桂珍与被告张品均系天津市蓟县洇溜镇西郑各庄村人。原告赵玉树、王桂珍居道东,与二原告所住宅院相对的道西为被告张品之兄张华的宅基地。原告赵玉树、王桂珍与被告张品一直就二原告所住宅院南侧的一个小园子的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且天津市蓟县洇溜镇政府一直未就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作出确权。2014年10月31日,双方因被告将上述小园子上的石头墙挪到张华的宅院里发生纠纷,并报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应提交权属证书证明其对诉争墙体所处的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权属证书,且原告诉称该诉争宅院的权属确未得到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双方当事人对宅基地的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玉树、王桂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附:(一)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持本院裁定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到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