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时代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钟完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时代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完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9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时代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岑兆雄。委托代理人:张晓佳,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才能,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完华,女,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0166。上列原、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佳与被告钟完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认购原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阳光路5号时代峰云名居10栋七单元501号房屋。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0418342995)。同日,双方就付款方式变更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须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及第一期分期房款76165元,第二期房款20000元原告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完毕。从第三期开始,被告一直拖欠房款未再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文未付,至今尚欠房款本金498097元。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房款498097元;2.被告分别支付第三期至第十七期房款从应付款第二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为81321.1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时代峰云名居7单元501、502、601、602房其实就是一套房(复式房),只有一个大门,原告将本属一套房的复式房拆分为四套房销售给被告,违反公平原则,属欺诈,合同应予变更或撤销。虽然此前原告起诉被告时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但该判决偏向原告,应予纠正,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判决原告返还购房款给被告,或者判决原告免除利息并减少购房款。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418342995)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4、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分期付款,被告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三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无证据材料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此四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0418342995号《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阳光路5号时代峰云名居10栋七单元501号房屋;总价款594262元,除首期66165元外,余款分二十期支付,第一期10000元于2011年3月30日前付清、第二期20000元须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第三期29375元须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第四期29375元须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五期27375元须于2012年3月30日前付清、第六期27375元须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第七期27375元须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第八期31250元须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九期20250元须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第十期20335元须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第十一期17875元须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第十二期35512元须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十三期29000元须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第十四期29000元须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第十五期29000元须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第十六期29000元须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十七期29000元须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第十八期29000元须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第十九期29000元须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第二十期29000元须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如未按约定付款,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5年5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涉讼《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两期未到期购房款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解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撤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第三期后全部购房款,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498097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减少购房款本金、免除违约金的抗辩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完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购房款498097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时代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钟完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29375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以29375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以27375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31日起、以27375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日起、以27375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以3125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31日起、以2025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31日起、以20335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以17875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35512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1日起、以29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31日起、以29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以29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29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29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1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时代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7.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道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