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瀚海医药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瀚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403号原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2339号1层4009室。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燕宏博,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有峰,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都瀚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18楼8-12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江。原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瀚海医药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瀚海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仓储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仓储服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个月的仓储费及管理费用人民币10469.12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仓储费及管理费用共计10469.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支付原告仓储费及管理费共计9250元;。被告成都瀚海医药有限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仓储合同》,?约定被告(存货方)租用原告(保管方)在上海市普陀区春光村水厂路329号远成集团华东配送中心A库区的B仓库存放货物,并交由原告保管。另外,原、被告双方对租借面积、货物验收、货物保管、货物入库、货物出库以及仓储费用等都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租借面积为30㎡,仓储费为1.5元/㎡/天,管理费为50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仓储合同》尾部的双方签名盖章处,被告方的代表人为邹长胜。合同订立后,原告提供被告仓库存放货物,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仓储费、管理费等。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传真了“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仓储部对账单”一份,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并回传给原告。但2013年12月份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但被告并未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因被告未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仓储费及管理费。原告向被告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仓储合同》、收据、对账单、出仓单、原告的电脑系统记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根据原告的电脑系统显示,被告曾于2013年6月7日将一批“呋喃西林溶液”的药品存入原告仓库,目前该批药品仍有三十箱堆放在原告仓库处。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仓储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提供被告场地存放货物,并且提供保管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仓储费和管理费,被告拖欠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的仓储费和管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瀚海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仓储费及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610元(均由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巧凤代理审判员 汤宗辉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