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216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育有一女,现在我们已经不能同居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非婚生子女王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育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3页,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女王某乙在原、被告“离婚”(解除同居关系)的前提下,愿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近年来,由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令原、被告之女王某乙随其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其相应陈述。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原、被告虽曾同居生活多年,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不受保护。考虑到原、被告之女王某乙已随原告生活多年,且王某乙也书面向本院表示在其父母(即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其母生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非婚生子女王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非婚生子女王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抚育费过高,且按月支付也较大的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应由被告王某甲每年支付抚育费2600元从2015年9月28日始至该女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王某乙在原、被告同居关系解除后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王某甲于2015年10月9日起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2600元至该女年满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家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