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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桂芳、田本云、张景、张静与王德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芳,田本云,张景,张静,王德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72号原告刘桂芳,女,汉族,住高庙乡大石碑村大石碑。原告田本云,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景,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静,女,汉族,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德山,男,汉族,住方城县清河乡万岗村。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桂芳、田本云、张景、张静诉被告王德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2015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王德山的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20时20分许,四原告亲属张学中驾驶无牌照嘉陵两轮摩托车沿牛高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宛城区高庙乡朱庄村时,追尾撞上前方停靠在路边的被告王德山驾驶的豫A960**号五征三轮汽车,造成张学中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学中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14年11月29日出院,12月1日伤情再度恶化,再次到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4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学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王德山的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12月6日,张学中因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身亡,期间,被告只支付了12000元后便拒绝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张学中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9741元。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FB第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张学中与被告王德山豫A960**三轮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学中受伤的事实;2、张学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德山承担次要责任。3、事故车辆豫A960**三轮汽车未购买保险。二、被告王德山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德山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三、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包括入院记录、入院证、诊断证等。证明张学中因交通事故人身受损害后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事实。四、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张学中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实。五、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死者张学中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17107.36元,扣除医疗保险补偿47588.3元,实际支出医疗费69519.06元。六、张学中劳务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4年2月至10月工资表各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七里园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张学中自2012年3月即在城镇居住、务工,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死者张学中在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5000元以上。七、张学中、田本云、张静、张景、刘桂芳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证明1、护理人员身份信息;2、刘桂芳与张学中系母子关系;3、张学中、田本云与张静、张景系父母子女关系。八、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用600元。被告王德山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家属张学中的死亡表示同情,希望在法庭主持下予以调解解决。被告王德山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德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审核。对证据六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死者张学中确实居住在城镇。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租赁协议均系原件,明显能够看出这些证据系为套用城市标准而临时出具的,存在伪证的嫌疑,对此被告方会在庭后予以核实;张学中经常居住地应由辖区公安机关以暂住证形式予以证明,或在居委会证明基础上予以核实后盖章确认,但七里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盖章确认,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经常居住地来源于城镇,应以户口薄登记为准计算赔偿标准。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日20时20分许,四原告家属张学中醉酒驾驶无牌照嘉陵两轮摩托车沿牛高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宛城区高庙乡朱庄村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停靠在路边的被告王德山驾驶的豫A96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造成张学中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学中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882.75元,第二天转至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25天,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5188.99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贴12339.1元,共花费医疗费32849.89元。出院后因病情恶化,于2014年12月1日再次到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6日因脑干功能衰竭救治无效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70035.62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贴35249.2元,共花费医疗费34786.42元。张学中住院期间,被告王德山垫支了医疗费12000元。2014年12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德山驾驶的豫A96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无保险。张学中为农业户口,兄弟姐妹五人,其母亲刘桂芳生于1942年5月8日,其子张景出生于1997年6月27日,其女儿张静已超过18周岁。本院认为,一、张学中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王德山驾驶的豫A96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结论依法予以确认。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应按8:2分担责任为宜。二、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本案中被告王德山的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德山应当在交强险的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超过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三、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张学中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882.75元,在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5188.99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贴12339.1元,共花费的医疗费32849.89元;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0035.62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贴35249.2元,共花费的医疗费34786.42元,两次共计69519.06元,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张学中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30天×30元即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到张学中的伤情,每天以20元计算为宜,30天×20元即600元。以上费用共计71019.06元。4、护理费。考虑到张学中住院时的伤情,需两人护理,住院30天,该项费用为30天×2人×78元为4680元。5、误工费,张学中在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龙祥嘉园项目部务工,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该项费用为32746元÷12个月×1个月即2728.8元;6、死亡赔偿金。张学中系农业户口,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死者张学中确实居住在城镇,故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该项费用为8475.34元×20年即169506.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张学中儿子张景出生于1997年6月27日,事故发生时17岁,抚养至18周岁需1年,抚养费由其父母各承担一半,故该费用为5627.73元∕年×1年÷2人=2813.86元,张学中之母刘桂芳生于1942年5月8日,已年满72周岁,抚养年限按5年计算,张学中兄妹5人,故刘桂芳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5年÷5人=5627.73元;8、丧葬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该项费用为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张学中死亡原因系醉酒驾驶摩托车追尾受伤致死的,过错较大,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10、交通费。张学中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请求的数额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75955.25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5955.25元。因被告的车辆未购买保险,故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155955.25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其中的20%即31191.05元,扣除其已垫支的费用12000元,被告王德山还应承担1391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3919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7元,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王德山承担1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