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陶菊祥、XX等与张家港市香山医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菊祥。委托代理人赵凤兵,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明。委托代理人赵凤兵,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赵凤兵,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香山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香山西路。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单国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国平,男,1956年5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11956********,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南门新村*幢***室。上诉人陶菊祥、陈卫明、XX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香山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医院)及原审第三人陈国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菊祥、陈卫明、XX一审共同诉称:陶菊祥、陈卫明、XX与第三人陈国平均为香山医院的股东,因陈国平在担任香山医院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管理混乱,一人独揽大权,造成股东权益重大损害。2015年3月6日,经监事陶菊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免去陈国平法定代表人及院长职务。陶菊祥、陈卫明、XX认为,《临时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香山医院公司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免去陈国平法定代表人和院长职务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香山医院负担。香山医院一审辩称:陶菊祥、陈卫明、XX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香山医院没有在2015年3月6日召开股东会,经向香山医院执行董事陈国平询问,陈国平没有召集该次股东会,也没有委托他人召集股东会,其对会议内容不予认可。香山医院认为陶菊祥、陈卫明、XX擅自召开所谓的股东会并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没有法律效力。香山医院公司管理规范,经营正常,未发现执行董事有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根据公司章程第16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委托他人召集并主持,但陶菊祥、陈卫明、XX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召集人、主持人,执行董事也没有委托他人召集和主持,大股东陈国平对此事不知情也不认可此次股东会的内容。根据公司章程第14、17条规定,而本次股东会执行董事并未召集也没有委托他人召集,其持有公司股权比例为66.23%,其本人明确表示不认可会议的召开,明确反对决议的内容,陶菊祥、陈卫明、XX合计持有公司股本的比例仅为33.77%,未超过出资比例的半数,决议显然不具备法律效力。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的第一项,因不符合公司法第43条,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规定,和公司章程第14条规定,当然无效。关于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不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公司不能出现法定代表人空缺的情况,因此该项决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陶菊祥、陈卫明、XX的诉请。原审第三人陈国平一审述称:陈国平没有违反公司章程、没有损害公司利益及股东权益的行为,陶菊祥、陈卫明、XX诉称的公司管理混乱、独揽大权的情况不属实。对陶菊祥、陈卫明、XX于2015年3月6日擅自召开公司股东会情况不知情,陶菊祥、陈卫明、XX召开的股东会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召开程序、会议内容、表决结果均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具备法律效力。陶菊祥、陈卫明、XX合计持有的公司股权仅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3.77%,而陈国平持有的公司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6.23%,因此,在其他股东未出席会议、未参加表决的情况下,该三股东形成的任何股东会决议都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陶菊祥、陈卫明、XX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菊祥、陈卫明、XX、陈国平系香山医院股东。公司章程载明:香山医院注册资本80万元,陈国平出资52.98万元,陶菊祥出资15.58万元,XX出资3.13万元,陈卫明出资8.31万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书面委托其他人召集并主持,被委托人全权履行执行董事的职权;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6日,陶菊祥、陈卫明、XX在一份《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临时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6日,经香山医院监事陶菊祥提议,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针对陈国平违法违纪行为,公司股东会一致决议如下:一、免去陈国平香山医院法定代表人及院长职务;二、法定代表人空缺期间,公司事务由全体股东讨论决定,法定代表人人选,通过选举决定另行任免。陶菊祥、陈卫明、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一审审理中,陶菊祥、陈卫明、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2日的任免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免去陈国平法定代表人及院长职务,证明陈国平在2015年3月12日收到其被免去法定代表人及院长职务的任免决定书,其已知道临时股东会的决议内容。2、张家港市公安局南沙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12日陶菊祥以香山医院名义向陈国平和香山医院各科室送达任免决定书时,陈国平委托财务负责人夏建平报警,陈国平已知晓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3、EMS邮件详询单及查询单,证明原审法院金港法庭受理的香山医院诉陶菊祥返还公司印章一案中,金港法庭在2015年3月20日收到临时股东会决议,陈国平已知晓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香山医院对任免决定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陶菊祥冒用香山医院名义所发,其从未发出任免决定书,当时香山医院公章被陶菊祥非法占有,因此任免决定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陶菊祥、陈卫明、XX主张的事实。对EMS凭证及查询单,认为金港法庭是否收到撤诉申请及临时股东会决议由法院核实,其从未申请撤回对返还公司印章一案的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香山医院的印章由陶菊祥控制。关于陶菊祥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前,是否通知陈国平参加的问题,陶菊祥、陈卫明、XX一审陈述当时陶菊祥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涉及多项内容,包括通知陈国平对公司治理、印章保管召开股东会,有书面通知、短信通知,对于召开2015年3月6日的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以上事实,由章程、临时股东会决议、任免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EMS凭证及查询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行使职权。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会的召开符合法定的程序,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章程规定。本案中,陶菊祥、陈卫明、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陶菊祥在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前通知了陈国平参加,陈国平也否认陶菊祥、陈卫明、XX陶菊祥曾通知其召开临时股东会,陶菊祥、陈卫明、XX提供的任免决定书等证据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其事后将召开股东会的情况告知了陈国平。香山医院的章程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等均由明确约定,其中约定:股东会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陶菊祥、陈卫明、XX在未通知陈国平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形成股东会决议免去陈国平担任的香山医院法定代表人及院长职务,显然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和方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违反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属于可撤销决议,股东可以在法定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属于无效决议,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效力。本案中,陶菊祥、陈卫明、XX要求确认2015年3月6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免去第三人陈国平担任的香山医院法定代表人及院长职务,陶菊祥、陈卫明、XX作为持股比例仅为三分之一的股东,在未通知持股比例为三分之二的股东陈国平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形成股东会决议免去陈国平担任的香山医院法定代表人和院长职务,决议作出后,即利用陶菊祥、陈卫明、XX陶菊祥持有香山医院公章的便利,以香山医院的名义作出免去陈国平上述职务的决定,具有明显恶意。且香山医院在本案诉讼之前也已经在原审法院提起公司印章返还之诉,要求陶菊祥返还其持有的公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陶菊祥、陈卫明、XX召开临时股东会免去第三人陈国平相关职务的行为损害了陈国平的合法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陶菊祥、陈卫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陶菊祥、陈卫明、XX负担。上诉人陶菊祥、陈卫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看,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无效范畴。二、虽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通知陈国平参加此次股东会,但是从送达任命决定书来看,可以知晓其知道此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但是陈国平没有提起撤销之诉。三、原审法院没有调查任命决定书时报警等相关情况,导致本案查明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陶菊祥、陈卫明、XX的事实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香山医院承担。被上诉人香山医院二审答辩称:一、临时股东会议表决的程序不合法,因为该三个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仅仅为33.77%,决议的表决未超过出资比例的半数,因此所谓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二、陈国平持有公司66.23%的股权,但陈国平对该次股东会议的召开不知情,事后对股东会决议内容也予以否认。三、该决议的内容损害了陈国平的合法权益。四、该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陈国平二审书面述称:陶菊祥、陈卫明、XX在陈国平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召开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而且在陈国平没有参加的情况下,形成的没有超过出资比例半数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法律效力。该临时股东会决议也损害了陈国平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2015年3月6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本案陶菊祥、陈卫明、XX主张因陈国平担任香山医院法定代表人期间损害其股东利益,故其三人于2015年3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罢免陈国平法定代表人及院长职务的决议,但香山医院及股东陈国平对此并不认可,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陶菊祥、陈卫明、XX起诉要求确认2015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效力属于法院受理审查范围。而关于该诉争《临时股东会决议》效力及陶菊祥、陈卫明、XX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根据香山医院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书面委托其他人召集并主持”及“股东会会议须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通过方具有法律效力”,现陶菊祥、陈卫明、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2015年3月6日股东会的召开通知股东陈国平,且事后陈国平对该股东会议内容明确不予认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本案中陈国平持有香山医院66.225%的股权,亦无证据表明陈国平存在无法参加股东会的事由,陶菊祥、陈卫明、XX在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直接免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不仅损害香山医院已经合法形成的管理机制,还直接损害了陈国平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诉争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不仅形成程序上不符公司章程规定,内容上亦违反法律规定,据此陶菊祥、陈卫明、XX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有效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陶菊祥、陈卫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陶菊祥、陈卫明、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琦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