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武金荣与天津市规划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金荣,天津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金荣。委托代理人戈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48号。法定代表人严定中,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锴,天津市规划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金华,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金荣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0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金荣的委托代理人戈薇,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凯、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武金荣于2012年6月17日以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告天津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关于加强详细规划和危改住宅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被告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编号:2012-160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经核实,您申请公开的文件属涉密文件,我局不予提供。”原告不服,于2012年8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住建部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建复决字(2012)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2012-160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及时向天津市国家保密局报告,请求保密局对文件予以确定。天津市国家保密局作为对文件密级确定的唯一权威部门,其出具的津国保函(2014)126号复函是被告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最终审查结论,具有绝对效力。庭审后,天津市国家保密局又对自己向被告出具的复函进行了补正说明。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金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武金荣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关于加强详细规划和危改住宅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属于外部行政管理的规范文件,不是被上诉人内部管理文件,原审法院未查明该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天津市国家保密局作出的津国保函(2014)126号文件设定的保密期限为10年,但并未明确保密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和行初字第0080号行政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辩称,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信息公开的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天津市国家保密局提出审查文件的内容是否涉密,经审查天津市国家保密局出具了该文件为秘密等级,保密期限为10年,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进行了书面答复,告知了不予公开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收到上诉人武金荣要求公开《关于加强详细规划和危改住宅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的政府信息申请后,经审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文件天津市规划局保密委员会已经定为秘密等级,属于涉密文件,且天津市国家保密局对该文件亦定为秘密等级。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予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武金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三)……(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