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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姚金池与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池,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初字第141号原告姚金池,男,1966年7月4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卢蕴玉,局长。委托代理人谢萌萌,女。局工作。委托代理人陆高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鲍炳章,区长。委托代理人王蔚,女。原告姚金池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区房管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徐房管公开复(2015)第41-1号《答复意见》(下称“答复意见”),及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沪徐府复决字(2015)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下称“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金池,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萌萌、陆高杰,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房管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载明,该机关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原告姚金池要求获取“申请贵部门于2009年5月21日颁发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拆迁项目名称:龙华街道161街坊33丘(龙华旅游城)等地块土地储备《房屋拆迁许可证》和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必备五大项许可文件;(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申请。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区房管局答复原告,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告知其诉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区房管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原告姚金池诉称,被告区房管局滥用职权、所为缺乏事实根据、法律法规依据,假借建设龙华旅游城的名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增设行政许可内容,擅自扩大房屋拆迁���围,违法颁发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房屋权利。“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系前置必备行政文件,被告区房管局却推诿答复,说明拆迁系违法行为,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行为亦违法。故原告请求法院:1.撤销徐房管公开复(2015)第41-1号答复意见;2.撤销沪徐府复决字(2015)第75号复议决定。被告区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辩称,其受到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审查,履行了复议职责,且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区房管局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职权依据:1.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国��挂号信回执;3.答复意见及送达凭证;4.《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5.《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区房管局属于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同时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区房管局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主体,故应具备相应的前置文件,且应向相关当事人公开。经质证,被告区政府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区政府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职权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信封;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被告区房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4.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区政府包庇被告区房管局,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属于有法不依。经质证,被告区房管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区房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区房管局于2009年5月21日颁发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拆迁项目名称;龙华街道161街坊33丘(龙华旅游城)等地块土地储备《房屋拆迁许可证》和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必备五大项许可文件;(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后被告区房管局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作出答复意见,载明: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区房管局答复原告,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告知其诉权。原��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维持被告区房管局答复意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区房管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区房管局据此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告知诉权。综上,被告区房管局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并无不当。被告区政府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自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金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金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崇毅敏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