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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登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韩志跃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志跃

案由

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登字第196号申请人:韩志跃,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王品呈,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韩志跃以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帆公司)拖欠其船员工资人民币135919.93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请求在竞帆公司所有的“竞帆6”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并提供了其与竞帆公司签订的船员聘用合同、船员证书和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等债权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韩志跃就与竞帆公司所有的“竞帆6”轮有关的船员工资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其主张登记的船员工资债权系海事债权,且提供了相关的债权证据,故其债权登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韩志跃就人民币135919.93元债权登记的申请。申请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晓峰审 判 员  孙英伟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赐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