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顾巧球与谭必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顾巧球,男。委托代理人张云贤,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必承,男。原告顾巧球与被告谭必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巧球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贤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必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巧球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期内月利率为3.5%。2013年8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及月利率同上。两次借款交付后被告均只支付了3个月利息,随后均未再支付。截止2015年6月28日,被告已欠第一笔借款20个月利息;截至2015年7月3日,被告欠第二笔借款20个月利息。依照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20个月的利息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必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29日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一份,2013年8月4日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分两次借款3万元给被告谭必承,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3.5%;其中2万元借款本金系通过银行转至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另外1万元系现金交付被告谭必承。被告谭必承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原告顾巧球与被告谭必承之间的借贷关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当受到保护,超出部分则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两次发生借贷关系,第一次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本院对借款本金予以确认;第二次有借条及收条为证,虽收条正文为“兹收到何家褒人民币壹万元整。”,但经核实,何家褒为原告顾巧球办公室员工,结合借款日期与收条日期,本院对该收条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二笔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实际支付完两次借款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以借期内利息即3.5%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只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至原告诉请中确定的日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必承归还原告顾巧球3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计算20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谭必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075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娟第4页第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