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宁夏吴忠市,系个体建筑承包商。2015年5月7日因涉嫌行贿罪被银川市人民检��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价值5132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适用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灵武市委文件��关于郝家桥镇新居建设承建方确定的情况说明、银行存款单、记账凭证、收条、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个体建筑承包商。2010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承包建设了灵武市郝家桥镇西渠村B区新居建设工程。被告人杨某某为了请时任灵武市郝家桥镇党委书记杜某某帮忙争取二期工程的政府补助,于2012年3月3日送给杜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49000元。并于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两次送给杜某某共计四条中华牌软盒香烟。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灵武市委文件、关于郝家桥镇新居建设承建方确定的情况说明、银行存款单、记账凭证、收条、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现金49000元、中华牌软盒香烟四条,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旭审 判 员 白萍人民陪审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