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于强与黄士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强,黄士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于强。委托代理人孙丽敏。委托代理人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士运。委托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强诉被告黄士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敏、吴永福,被告黄士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炳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强诉称:原告从事塑料造粒,与被告多年发生塑料粒买卖业务往来,因被告在太仓沙溪归庄庄西村开厂向原告购买生产原料多批,至2014年6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100万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货结欠原告76000元,合计欠款107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5000元。被告黄士运辩称: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相识多年,被告确欠原告货款。2014年原告想在家乡办厂,经双方协商,被告出资购买机器设备,原告负责在当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后被告将一台套喷织机、16台套编织袋布织布机运至原告所在地,租了厂房进行设备安装后进行试生产,因原告没有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办成,当地工商、环保部门责令停业、关闭,造成被告巨大损失。因办厂未成无法归还原告欠款,原告也觉得要款困难,想把被告的全部设备买下来自己办厂,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整套塑料编织袋设备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前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交货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可随时拉走。合同签订后,被告老婆不同意转让,双方发生纠葛。2014年11月18日,原告母亲郭玉英带人到被告厂里拉设备,被告不在厂里,被告委托管理厂长张俊锋在现场,张俊锋不许拉设备而发生争执并报警,当地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置,原告母亲出具转让合同说该设备被告同意转让我们抵债,后原告将被告所有设备全部拉回家。故被告认为原告将被告的全部机器设备拉走的事实是履行了转让合同,被告现认可转让合同,机器设备原有价值大于欠款数额,故现在被告不欠原告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于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日被告黄士运出具的欠条原件、2014年9月17日被告黄士运出具的欠条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黄士运欠于强货款1076000元;2、2013年4月22日被告黄士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2013年12月15日被告黄士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各1份,上述两份欠条上的货款456600元、货款954000元均包含在2014年6月1日欠条货款100万元中;3、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强与被告黄士运签订的机器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4、2014年4月16日被告黄士运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2013年6月19日被告黄士运出具的收条1份、2015年4月3日童俊山出具的证明1份、2015年4月5日陈殿峰出具的证明1份、宏伟货运出具的货运部协议书9份、2015年3月23日郝红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强与黄士运存在货物买卖;5、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30日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1份,证明被告黄士运欠原告于强货款;6、2015年4月15日安徽电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黄士运经营不善,拖欠电费28150元,由于强垫付;7、2014年11月4日黄士运和张俊锋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黄士运经营不善,黄士运把编织袋、收丝铜管当作张俊锋的工资,由张俊锋自行处理;8、垫付电费的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于强为黄士运垫付电费;9、2014年11月13日原告于强、孙丽敏与被告黄士运及其妻子的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后,被告及其妻子赵红艳认可欠原告115万元;10、火车票7张、汽车票12张,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索要欠款;11、2014年11月15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在安徽省界首被别人因诈骗报警,被告不敢到界首拉回机器的事实。故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机器转让合同,目的是让于强帮助其拉回机器;12、照片4张,证明该设备是破旧的设备,机器在于强家中,于强不可能拿破旧的设备来抵100多万元的货款;13、送货单复印件,证明由于界首市光武镇的卖货方不认识黄士运,所以收货单位处写的是于强,但是都是黄士运签字的。被告黄士运对原告于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2014年6月1日的欠条是事实,被告是欠原告于强100万元的货款;2014年9月17日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不是欠于强的钱,而是欠别人的钱,这76000元是包含在货款100万元中;2、2013年4月22日及2013年12月15日被告黄士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是事实,是包含在货款100万元之内;3、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证明上所有的内容都是被告写的,签字也是被告签的,这个机器转让合同是无效的,但是从原告于强2014年11月18日强行把被告的机器拉走开始,被告就认为于强开始履行这个转让合同了;4、2014年4月16日被告黄士运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2013年6月19日被告黄士运出具的收条1份、2015年4月3日童俊山出具的证明1份、2015年4月5日陈殿峰出具的证明1份、宏伟货运出具的货运部协议书9份、2015年3月23日郝红伟出具的证明1份均是事实,无异议;5、录音是事实,自从于强把我的机器拉走后,他把我的机器放在别人厂里生产,但是可能因为经营有什么问题,所以于强让我把机器再拉回来,然后于强还继续问我要100万,我当时有个心思,继续办厂,然后就跟于强说我有钱就去拉机器;6、电费有异议,于强在我租的厂房用自己的设备造粒,那是因为于强租我一个车间进行生产,但至今没有给我租金;7、被告与张俊锋的协议是事实,但是协议已经明确了范围,只是编织布和铜管作为张俊锋工资,但是这些也都被于强拉走了;8、2014年11月13日录音中的话是说过的,但不仅仅是原告提供的书面稿中的内容,中间还有别的话。当时我们厂搬过去的时候,于强没有帮我们处理好营业执照等问题,所以协商的时候于强和我们说货款只要付50万元就可以了,后来我们没有同意;9、火车票、汽车票是发生过;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情况和上次76000元的货款是有关系的,人家送货给于强,是我打的条子,打给一个可能是叫卢晓梅,条子打好后我交给于强,于强当场就交给卢晓梅,该76000元是包含在100万元里的;11、照片拍的是部分的机器,还有其他的;12、送货单上我签字的我都付过了,不是我的我不付。为证明其辩称,被告黄士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5日转让合同1份,因被告确实欠于强货款,当时黄士运在安徽的厂手续没办好,2014年11月5日本来准备把被告在沙溪的一整套编织袋生产机器拉给于强的,后来没有拉给于强。2014年11月18日于强强行把我的机器拉走了;2、2014年11月18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张俊锋与郭玉英发生争吵;3、2015年5月28日张俊锋出具的证明、2015年4月28日对张俊锋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实际上于强已经履行完毕了转让合同,故被告已不欠原告于强的钱;4、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在安徽所租厂房的房租没有到期。原告于强对被告黄士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2014年11月5日转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士运当时是因为怕安徽光武镇所租厂房房东扣留机器,就与于强签订了此份转让协议,目的是为了欺骗黄士运所租厂房的房东,在签完转让合同之后,被告黄士运马上与于强又签订了一份证明此合同无效的证明,紧接着双方又签订了书面的协议,由黄士运将一套编织袋机器放在于强家里,当天2014年11月5日没有拉机器,因为房东把房门锁住了,机器拉不了了,2014年11月5日协议上的机器指的是光武镇厂房里的机器,不是沙溪的机器,后来我们在2014年11月18日从光武镇厂房里拉走的机器就是2014年11月5日协议上写的机器;2、2014年11月18日的接警记录是事实,当时是因为我们去拉机器,张俊锋不让我们拉,我们发生了纠纷;3、对2015年5月28日张俊锋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4月28日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黄士运早已经将沙溪的机器拉到了光武,沙溪没有机器;4、租房协议是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塑料颗粒等业务往来。原告于强向本院提供的2013年4月22日被告黄士运出具书面材料复印件1份,载明“结至2013年4月22日共计货款肆拾伍万陆仟陆佰元正(456600元)欠款人:黄士运2013.4.22”。原告于强向本院提供的2013年12月15日被告黄士运出具欠条复印件1份,载明“结至2013年12月15日总欠于强货款玖拾伍万肆仟元整(954000.00元)欠款人:黄士运2013年12月15日”。2014年6月1日,被告黄士运向原告于强出具欠条原件1份,载明“欠于强货款壹佰万元整2014.6.1月息1分”,被告黄士运在该欠条下方签字、捺印。上述两份欠条复印件(2013年4月22日、2013年12月15日)中的所欠货款均包含在2014年6月1日的欠条原件的所欠货款中。2014年9月17日,被告黄士运出具欠条原件1份,载明“欠货款柒万陆仟元整”,被告黄士运在该份欠条欠款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11月5日,原告于强、被告黄士运签订转让合同1份,载明“甲方:黄士运乙方:于强…一、甲方同意将整套塑料编织袋设备转让给乙方,用于偿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其以前甲方所欠乙方的货款。二、交货时间1、交货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可随时拉走。2、地点为设备所在地…”,原告于强、被告黄士运分别作为乙方、甲方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11月5日,原告于强、被告黄士运签订证明1份,载明“本人(黄士运)与于强签定转让机器合同为无效合同以此证明”,该证明下方又载明了“黄士运有一套编织袋机器拉于于强院内,拉走时付4万垫付资金(其中包括电费3万左右,场地租金)拉走时各种费用自理如若机器一年内不拉走付租金每年两万甲方:黄士运乙方:于强”,原告于强、被告黄士运分别作为乙方、甲方在该证明上签字。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9月17日被告黄士运出具的欠条欠货款76000元是否包含在2014年6月1日被告黄士运出具的欠条欠货款100万元中?原告于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原告于强认为:2014年6月1日的欠条与2014年9月17日的欠条是不同的两笔货款,被告黄士运一共欠原告于强货款1076000元。原告是将被告黄士运的部分机器拉到家中,但是该些设备是破旧的设备,原告也不可能同意拿破旧的设备来抵100多万元的货款。被告黄士运认为:被告欠原告于强100万元货款是事实,但2014年9月17日的欠条76000元是包括在2014年6月1日的欠条100万元中的。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从原告于强2014年11月18日强行把被告的机器拉走开始,被告就认为于强开始履行这个转让合同了,机器设备原有价值大于欠款数额,故现在被告不欠原告债务。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2014年6月1日被告黄士运出具的欠货款100万元的欠条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强自愿放弃主张货款1076000元中的81000元,为主张被告黄士运欠原告于强货款995000元,原告于强向本院提供2014年6月1日及2014年9月17日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黄士运辩称2014年9月17日的欠条欠款包含在2014年6月1日的欠条欠款100万元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欠条系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所欠款项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原告于强持有该欠条原件,从文义上来看,2014年9月17日欠条的出具时间在2014年6月1日欠条的出具时间之后,且被告黄士运也未对其辩称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黄士运之该辩称不予支持,本院认定2014年9月17日被告黄士运出具的欠条欠货款76000元不包含在2014年6月1日被告黄士运出具的欠条欠货款100万元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以原告于强拉走的机器等物品抵偿被告黄士运所欠货款存在争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注意到:(1)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后又于当日共同出具证明认定转让机器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对于该部分事实均予认可;(2)2014年11月5日的证明下方载明“黄士运有一套编织袋机器拉于于强院内”,但未明确该机器是否是上述转让合同中的机器,亦未对“拉于于强院内”的性质进行明确,原告于强对以拉走的机器等物品抵偿被告黄士运所欠货款不予认可;(3)原、被告均陈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综上,现原告于强要求被告黄士运给付其货款99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士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于强货款995000元。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被告黄士运负担(该款原告于强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月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周文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