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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邢国X与被告中铁XX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X,中铁XX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08号原告邢国X,男,194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邢X(原告之子),海南周立众业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铁XX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炳印、胡克祥,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邢国X与被告中铁XX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国X诉称,原、被告系买卖房屋、土地关系,1992年2月10日在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沈阳铁路局锦州镍铝合金厂签订协议书,进行房屋及土地买卖。原告将房屋、土地购买款于1992年5月20日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也将位于锦州市太和区营盘55号房屋的8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对应的137.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由于当时没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现被告已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锦州市太和区营盘里55号房屋的8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对应的137.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产权证过户给原告。边界四至《东至营盘村住宅,南至种畜场大道(现锦州钥宝家具厂),西至锦州镍铝合金厂,北至锦州镍铝合金厂》。2006年原告用妻子徐素兰的名字作为锦州市太和区锦北综合厂的法定代表人开办了企业,经营到2009年,期间一直有电业局的电费发票。2012年原告将房屋及院落租赁给李庆歧,租赁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从1992年至2014年一直是该房屋及其所属土地的所有人,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对应的土地使用证的更名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原告邢国X与被告中铁XX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原告要求判令其拥有位于太和区营盘里55号8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对应的137.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告将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及使用权的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88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邢国X与原沈阳铁路局锦州镍铝合金厂于1992年2月10日达成的房屋、土地买卖协议的履行应严格按照国有财产转让的审批手续办理。因原告邢国X与原沈阳铁路局锦州镍铝合金厂签订的合同所转让的土地为划拨土地,原告与原沈阳铁路局锦州镍铝合金厂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时未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故该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物不符合划拨土地的转让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邢国X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4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中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对应的土地使用证的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就相同的诉讼标的向法院起诉,且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已被法院明确认定“未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不符合划拨土地的转让条件”,现仍要求确认协议的效力,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重复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国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华代理审判员  姚旭人民陪审员  赵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