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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伟东与林桂香、陈祖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东,林桂香,陈祖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李伟东,男,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林声瑞,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桂香,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陈祖奎,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李伟东诉被告陈祖奎、林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东及委托代理人林声瑞,被告林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东诉称,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共借款150000元。一、2014年农历2月17日(公历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2分,按月付息。同日,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后,二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二被告付息至2014年农历9月16日(公历2014年10月9日)止,其余利息未支付。至2015年7月9日止,二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9000元。二、2014年农历3月4日(公历2014年4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2分,按月付息。同日,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后,二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二被告付息至2014年农历9月3日(公历2014年9月26日)止,其余利息未支付。至2015年6月26日止,二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9000元。三、2014年农历4月30日(公历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2分,按月付息。同日,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后,二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二被告付息至2014年农历9月29日(公历2014年10月22日)止,其余利息未支付。至2015年6月22日止,二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8000元。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桂香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因经济困难,利息年底付清,本金明年开始慢慢归还。被告陈祖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4月3日、5月28日,被告陈祖奎、林桂香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二被告出具三张落款日期分别为“农历2014年2月17日”、“农历2014年3月4日”、“农历2014年4月30日”,内容均为“今借到李伟东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壹年,利息2分,按月付息。此据经借人:陈祖奎林桂香”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已分别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2日。之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祖奎、林桂香均在借条的“借款人”后签名,二被告均应认定为借款人。二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属违约行为,二被告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祖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祖奎、林桂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东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陈祖奎、林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小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姚丽娟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