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俞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俞某,马某,陈某甲,田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7月21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俞某、马某、陈某甲、田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俞某、马某、陈某甲、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为讨要赌资,与被告人俞某、马某、陈某甲、田某共同将被害人梅某乙带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安息堂附近村道及余某(已被行政处罚)驾驶的面包车内,采用殴打、恐吓等方法逼迫梅某乙联系亲友汇钱到被告人杨某的银行账户。直至6月20日凌晨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收到梅某乙亲友2次汇款共计人民币11000元后放梅某乙离开。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退赔梅某乙人民币110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马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俞某、马某、陈某甲、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余某的陈述,被害人梅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程某甲、梅某甲、陈某乙、程某乙、肖某、於仁菊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存款凭条,银行卡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俞某、马某、陈某甲、田某为索要财物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且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俞某、马某、陈某甲、田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马某、陈某甲、田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蒋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