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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夏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夏某,个体工商户。被告:宋某,农民。原告夏某为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宋某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慈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且有赌博恶习,欠下巨额赌债,更是将房产转卖,将原本用于做生意的卖房款用于赌博。原告认为双方长时间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由原告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多为家庭考虑,互相体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蓓真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