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栾与陈建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927号原告陈某甲,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某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差,2013年10月4日两人由被告父亲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太过草率;二、被告结婚18天后就赶回深圳上班,造成夫妻两地分居,被告对其前女友也无法释怀,被告因琐事就与原告大打出手,自2014年4月8日至今,原、被告都未曾见面,唯一的见面仅是2014年8月28日开庭审理离婚案的时候,期间14个月,原、被告从未有过任何夫妻生活;三、2014年10月8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以来,原、被告的感情根本无法和好,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归还原告婚前赠予金项链一条,女士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耳环一对,价值约1万元,原告娘家赠送给被告的男士戒指一枚,婚后陪嫁的女士戒指一枚,共价值约3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同意离婚。原、被告在深圳发生冲突是因为原告先动手,被告被迫还手,原告把房间打砸一番后就离家出走,失去联系。在两人认识及相处期间,被告真诚相待,但原告心怀恶意。金饰乃被告母亲所买。被告愿意归还原告所购买的男士戒指及陪嫁的女士戒指。原告也应该归还被告母亲金坠一个,及耳环一对,价值5000元,还有订婚红包1.2万,订婚礼物酒席支出1.3万,金饰2万,现金0.5万,礼金3万、结婚酒席3万、其他相关支出2万,共计金额13.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父亲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10月见面,经交往后于××××年××月××日在福建省漳平市登记结婚。2014年10月8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均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结婚彩礼、购买金首饰等费用支出。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夫妻之间本应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和家庭,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但本案原、被告无法互相包容导致婚后产生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不准许后,原告又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的关系仍未好转,且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因此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婚前赠予金首饰及陪嫁首饰的请求,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75元,被告陈某乙负担75元。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陈某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陈某乙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陈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