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罗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罗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635号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XXX号花旗集团大厦主楼28楼01A单元02A单元和04A单元、29楼02单元、30楼01单元、32楼01单元和01B单元、33楼01单元和03单元、34楼01单元及35楼,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楼XXX室和2楼。法定代表人欧兆伦(AUSIULUEN),总裁。委托代理人张黎玮,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阳,女,1972年3月14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该信用卡透支金额累计人民币106,707.31元(包括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被告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项人民币106,707.31元。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的住所地、其他联系地址,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诉讼材料,无法送达被告。而原告未能进一步明确被告的住所地,无法确认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确认被告真实身份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