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卫星与杭州炫弘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星,杭州炫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朱卫星。被告:杭州炫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艳。委托代理人:陆富、许晨晖,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卫星为与被告杭州炫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弘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10月14日和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富、许晨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星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技术研发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无故不让原告继续工作并于2013年2月2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贵院判决,后又通过强制才拿到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以现金方式投资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原告享有投资收益,同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款,但至今被告仍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56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从2013年2月23日暂计算至2014年3月23日,利息要求支付至履行完毕为止);3、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卫星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2月8日收据1份,证明其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纳4万元投资款的事实。2、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未将投资款返还给原告的事实。3、鉴定报告1份,证明领付款凭证的6万元不是退投资款,是分红的钱。2、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第一次庭审时辩称,2010年原告确实有四万元交到公司,在2011年1月29日和3月20日,我们一共退还给原告六万元,其中四万元是投资款,两外两万元是收益,我们之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投资款,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事实部分,原告提到所谓劳动争议,并不是被告方不愿意支付其款项,劳动争议经过一审、二审,现在还在再审期间,这种情况下,我们没办法支付工资,我方每次都表态工资可以到单位领取,只是原告自己的期望值远高于工资,一直不愿意到公司来领取工资,最终导致法院的强制执行。第二次庭审时辩称,“退股”二字书写的时间,系第二次退款时,被告法人在签发领款单时,提出原告的投资款已经全部退还完毕,为避免日后不必要的纷争,在用途栏处书写了“退股”,同时对第一次退款凭证的用途予以明确。原告在领款时对此都是清楚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月29日和2012年3月20日两张领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退还了四万元的投资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于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我们投资款没有归还。对于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被告对于鉴定合法性、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果与法院委托内容不一致,委托内容为退股二字的形成时间,而鉴定意见为退股二字与其他手写字迹不是同一只笔同一次书写形成。在庭审中,被告已经说过付款凭证上面,存在多人书写笔迹,退股是最后的审批人书写的。当然书写笔迹与其他人不同,书写时间有先后,故不是一次性形成。故其鉴定意见没有反应法院委托的内容,仅仅是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领款凭证、时间、领款人和金额,通常这三项还有用途都是出自同一个人手写,为什么这个领款人凭证上面的用途和其他笔迹不一致。钱我拿到了,但是这个钱应当是分红。当时我去领钱时,时间、领款人、金额都写在上面,其他上面都是空白的,我看钱没错,就领走了。用途这一栏是空的,我没去管它。通常到年底,会有分红。5个股东都有领取分红,用途我就默认为分红。后来,我发现被告将“退股”二字加到用途上面去了。我领钱时没有这二字的。本院对该证据中的用途栏“退股”两字不予认定,对该证据其他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0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交款人为原告,款项内容为投资款,金额为400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2011年1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款项30000元,款项用途为“退股”。2012年3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款项30000元,款项用途为“退股”。案件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2011年1月29日领付款凭证上用途栏“退股”二字的形成时间及2012年3月20日领付款凭证上用途栏“退股”二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2011年1月29日、2012年3月20日的两份《领(付)款凭证》上用途栏“退股”二字与其它手写字迹在笔墨色泽、墨水流量、红外吸收、笔痕等特征上存在差异,反映出非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的特点。故该两份领(付)款凭证“退股”二字与其它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领取共计6万元的款项用途是否为“退股”?对于“退股”二字的形成时间,原告陈述为两次领款时用途栏并无“退股”两字,系被告事后添加。被告第一次陈述该两份领款凭证上的“退股”两字系领款当日即分别为2011年1月29日、2012年3月20日书写,第二次陈述该两份领款凭证上的“退股”两字系第二次领款时书写,具体是否系第二次领款当天即2012年3月20日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前后不一致,而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该两份领(付)款凭证“退股”二字均系被告在原告领取款项后添加而成。被告认为在第二次领取款项时,已和原告明确款项用途为“退股”,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曾向被告核实有无该6万元的相应财务凭证,被告称原告投资款项系挂在公司总经理李秋林名下、本案所涉投资款系李秋林与原告之间的行为,故无相应的财务账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系被告出具,被告提交的《领(付)款凭证》领款人系原告本人,被告的该陈述与《收据》及《领(付)款凭证》均有冲突。本院不采信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该款项用途确为退股,而原告仍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在此情形下,原告已从被告处离职,被告理应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经庭审时双方确认,2014年3月23日为原告离职日期,故本院对利息起算时间予以确认,但对于利率标准,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正是由于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陈述“退股”两字均系在领款时书写而成,原告对此有异议,才致本院认为本案有鉴定必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后,被告却变更了之前对于“退股”两字书写时间的陈述,故该鉴定费用4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炫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卫星投资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3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杭州炫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卫星鉴定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被告杭州炫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