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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临沂东盛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东盛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罗商初字第1564号 原告临沂东盛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孙家对河村。 法定代表人陆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临西一路与金九路交汇处。 负责人朱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孙桂玉,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东盛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临沂东盛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东盛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详见财产查封清单)。查封财产由被告保管��使用,未经本院准许,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三、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逾期不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邵照学 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 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