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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南军与陈汝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南军,陈汝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陈南军。被告:陈汝洲。原告陈南军与被告陈汝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汝洲即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5日起、2014年12月28日起按借款本金50000元、25000元的金额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20000元、25000元、20000元,合计13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五份,其中2013年11月25日的借条载明借期为一年,2014年11月28日的借条载明借期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汝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南军借款135000元;二、被告陈汝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陈南军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陈汝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借款25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陈南军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计1525元,由被告陈汝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