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谊与奥斯泰克医疗器械(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谊,奥斯泰克医疗器械(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980号原告李谊。被告奥斯泰克医疗器械(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长安路东侧(科技创业园6号厂房1层)。法定代表人王云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新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谊与被告奥斯泰克医疗器械(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泰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谊、被告奥斯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财务顾问的劳务合同,约定每月顾问费为13000元。自2015年3月底起原告每周在被告处工作3-4天,一直正常工作,实际起到了财务负责人的作用。但是5月15日被告未能及时支付3月、4月的劳务报酬,5月2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朋微信通知原告终止劳务协议,而且两天内关闭了原告的内总管理软件的登录通道。5月29日原告将工作移交给被告公司苏州负责人王云飞,至此原告履行了劳务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5月26日后原告一直和被告协商解决劳动报酬的支付问题,可最后被告知,因为原告接触了被告公司的核心机密,被告要求再签一个保密协议,原告的工资和赔偿不但要打折扣,而且再被扣留一部分作为保密押金,半年后再支付给原告。6月18日,原告向苏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劳务合同仲裁约定不明确,苏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因被告不执行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劳务协议,特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务报酬27857元;因被告提前解约,要求被告按财务顾问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劳务费13000元;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奥斯泰克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财务顾问合同,也没有约定每月劳务报酬13000元。事实上,被告的母公司上海蓬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创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录用原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报酬。2015年4月初,蓬创公司派原告来被告公司帮助工作,每周来几天,工资报酬应当由蓬创公司与原告结算并发放,后来因双方合作问题决定终止关系。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劳务顾问合同是原告擅自伪造的假合同,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被告合法权益,性质恶劣,被告已向吴江公安部门报案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奥斯泰克公司与李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奥斯泰克公司财务顾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3月27日-2018年3月26日;每月顾问费为13000元(包括税费或其他任何由于提供有关服务而引起的任何税费。奥斯泰克公司代扣代缴本协议有关的个人收入所得税);李谊向奥斯泰克公司提供的财务服务包括会计做账、提供报表、参与预算和财务计划、税务和投资人谈判,起到类似财务经理和财务总监的作用;李谊在提供服务时使用的由奥斯泰克公司提供的或由李谊制作完成的所有描述、光盘、文件信件、备忘录、笔记和其他物品,全部归属奥斯泰克公司所有,在协议终止时归还给奥斯泰克公司;奥斯泰克公司在本协议的履行期间向顾问支付有关顾问服务费用。当月顾问费于第二个月15日前支付;奥斯泰克公司承诺给李谊报销在其提供服务期间时产生的合理的差旅、宾馆等费用,并不超过费用发生一月内;协议终止:1、本协议期满;2、一方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李谊按财务顾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5年5月26日,王云朋微信(微信号:×××)给李谊,因公司状况要求终止双方的劳务关系。2015年5月29日,李谊将百得账目、2015年工资、农行智锐u盾、苏奥、苏麦、堡赛三公司报税CA证书及u盘等资料交接给奥斯泰克公司。另查明,奥斯泰克公司最初由王云朋、范建玲、丁国英、黄建峰投资设立,后股东变更为蓬创公司、范建玲、丁国英、苏州堡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其中蓬创公司占股权比例64.17%。蓬创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4日,其法定代表人为刘奎红,蓬创公司股东分别为刘奎红、王云朋。再查明,2015年3月26日,蓬创公司与李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试用期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李谊在蓬创公司任财务经理职务;工资为4000元/月(该工资中包含蓬创公司给付给李谊的保密费用,保密费用占工资总额的10%),蓬创公司于每月15日支付李谊(上月)工资,如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合同的解除:蓬创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李谊,或者额外支付李谊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双方就李谊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护知识产权、保守商业秘密以及竞业限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劳动合同书前李谊填写了职员登记表(内附李谊身份信息、简历、学历证明、信用卡复印件等)。庭审中,李谊陈述:财务顾问合同实际由王云朋与其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初在奥斯泰克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报酬。奥斯泰克公司则认为双方未签订过财务顾问合同,该合同系李谊伪造的。双方一致确认:李谊于2015年4月初至奥斯泰克公司工作,每周上班2-4天,于2015年5月29日离开公司。庭审中,李谊提交俞文辉出具的证明二份,主要内容为:俞文辉于2015年3月17日到2015年6月15日就职于北京市麦迪戴克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云朋),由于王云朋同时也是奥斯泰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两家公司平常的业务往来很多。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31日期间,李谊是奥斯泰克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俞文辉经手涉及该公司的业务,费用申请和付款申请都由李谊申批。另证明王云朋、陆燕青(系公司上海运营经理)、邹丽莉在俞文辉就职期间的通信联系方式(其中王云朋微信号:×××)。对俞文辉的两份证明,奥斯泰克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李谊提交费用报销单(附李谊信用卡银行信息)一份,费用报销单显示报销的费用系差旅费、通讯费,但无法看出该些费用是由蓬创公司报销的、还是奥斯泰克公司报销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奥斯泰克公司财务顾问合同》、交接清单、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营业执照、蓬创公司章程、职员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原告报酬,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予以同意,故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合同已依法解除。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报酬为13000元,因原告提供劳务始于2015年4月初,终于2015年5月29日,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为24762元(13000元/月*2月-13000元/21天*2天)。原告主张解约违约金13000元及劳务报酬+解约违约金之和20%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是原告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奥斯泰克医疗器械(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谊劳务报酬2476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李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李谊负担252元,被告奥斯泰克医疗器械(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并交付原告李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舒虹 关注公众号“”